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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盗窃罪;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

被告人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翠玲,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宋某某、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3人经共谋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借来的1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宋某某、熊某某从长沙市城区出发,沿长永高速公路X路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窜至本市X镇X村江头片桂子组陈文贤家经营的商店门口。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从陈文贤家的厨房(未关门)拿来菜刀,并用菜刀撬开陈文贤家地下室(一楼)的门,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进入该商店盗得蓝芙蓉王香烟20条、黄某蓉王香烟20条、精白沙香烟28条、白沙二代香烟17条、盖白沙香烟5条、软白沙香烟9条、红双喜香烟4条、零钱1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则在地下室接应,并将所盗的香烟装入纤维袋中。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宋某某、熊某某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提着用纤维袋装的赃物香烟到被告人俞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镇X路“连心”名烟名酒店销赃,由被告人马某某出面将赃物香烟出卖给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出卖的香烟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x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经价格鉴证,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在销售赃物时被群众发现并向长沙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协助下,先后将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俞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某处追回赃物香烟65条及现金3989元并发还给失主陈文贤。从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处共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移交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文贤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熊某某、俞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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