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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勒索来往过路司机的钱财,平躺在郑州市X路阳光小区门前慢车道上。路人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三官庙派出所民警王某、杨某甲接警处警,劝阻陈某某不要躺在马某上,陈某某不听劝阻,反而使用矿泉水瓶砸围观群众,为了防止危险发生,王某、杨某甲上前欲将陈某某扶到路边时,陈某某则咬上前拉他的民警王某胳膊,并用手将王某胳膊抓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杨某甲、马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三官庙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咬民警;其没有勒索过往司机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勒索来往过路司机的钱财,平躺在郑州市X路阳光小区门前慢车道上。路人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三官庙派出所民警王某、杨某甲接警处警,劝阻陈某某不要躺在马某上,陈某某不听劝阻,反而使用矿泉水瓶砸围观群众。为了防止危险发生,王某、杨某甲上前欲将陈某某扶到路边时,陈某某则咬王某的胳膊,被王某躲开,陈某某又用手将王某的胳膊抓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3日晚上,其因为没有钱了,想讹过路司机的钱,就来到郑上路立交桥往北200多米的路东,躺在那里的人行道上。后来了一辆警车,其对民警说肚子疼,民警让其打120电话求救,并提出拉其去看病,其不同意,要求民警给其100元自己去买药。民警又劝说其不要躺在路上,影响交通,也不安全,其没有听民警的话,仍躺在路上,民警准备将其拉到路边,其就拿矿泉水瓶乱扔,咬民警,但没咬到,还用手抓民警的胳膊。

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10年6月13日21时10分接110指令,称在郑州监狱对面路上躺着一名男子,其与同事杨某甲就赶到现场,问他是否需要到医院看病,该男子要求民警给他100元买药,还用矿泉水瓶等物砸周围群众,其与杨某甲就去按该男子的胳膊,准备把他扶到路边时,该男子用嘴咬其手,其躲开了。该男子还用手抓其胳膊,并将其左右小臂抓伤。

证人杨某甲、马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证人杨某乙证实,其与同事王某出警时,驾驶豫x警车赶到现场,均身穿警服,胸前带有胸卡。

3、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三官庙派出所证明,证实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于2010年6月13日21时4分接警,称在西环路X路交叉口北边郑州监狱对面,有一人躺在地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三官庙派出所民警王某、杨某甲接警后前去现场。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王某双前臂可见条片状抓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受伤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其抓伤的人,马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于2010年6月13日殴打民警的男子。

6、年龄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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