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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1173号,刘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阳谷县,初中文化,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维修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冠县,初中文化,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维修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志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3月间,趁工作之机,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索爱x(AI)手机主板三块,索爱G610型(MIYU)手机主板五块、索爱K550型(LI)手机主板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6.25元,后将赃物变卖给刘某发(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295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间,趁工作之机,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索爱x型(AI)手机主板四块、索爱G610型(MIYU)手机主板五块、索爱x型(x)手机主板八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5元,后由被告人刘某将赃物变卖给刘某发,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300元。

3、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07年2月间,趁工作之机,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索爱550C型手机前壳29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5元。并将窃得的赃物变卖给刘某发,得赃款500元。

4、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3月初某日,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索爱K610型手机后壳2000余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0元,后将赃物别名给刘某发,得赃款6000余元。

综上,刘某参与盗窃手机主板及配件价值人民币x.25元,王某甲盗窃手机主板价值人民币6845元,刘某将王某甲所盗手机主板卖给刘某发。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兰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出示了现场照片。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并且帮助王某甲销售所盗手机主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为:“我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王某甲在单位里、村里表现一贯良好,在此之前未触犯过国家法律,无前科。3、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如实坦白某所犯的罪行,归案后,王某甲也深深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真诚悔过,多次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处理,说明王某甲有改恶从善的决心。另外王某甲也表示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建议对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李某某、白某某等人,趁工作之机,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索爱x(AI)手机主板三块,索爱G610型(MIYU)手机主板五块、索爱K550型(LI)手机主板四块、索爱550C型手机前壳290个、索爱K610型手机后壳2000个,所窃物品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25元。后将盗窃物品变卖给刘某发,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540元。

2、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趁工作之机,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索爱x型(AI)手机主板四块、索爱G610型(MIYU)手机主板五块、索爱x型(x)手机主板八块,所窃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845元,后由被告人刘某将赃物变卖给刘某发,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3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2900元,被告人刘某得赃款2400元。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于2007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是公司的维修工人,负责对公司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被告人王某甲是巡检员,流动的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二人对公司的产品没有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的职责。经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良品及不良品之间只有经过专业检测才能看出来,但是无论是良品和不良品拿到市场上都具有同等价值,其生产成本也是一样的。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收购李某某盗窃的手机配件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7年2月伙同被告人刘某盗窃索爱550C型手机前壳的事实。

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被抓获的时间;证实刘某发、白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逃,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

5、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兰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身份。

6、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所窃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刘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退赔盗窃所得,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追缴后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已缴纳),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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