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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男。

被告吴某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女,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依据被告吴某甲的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撤回对被告吴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原告詹某某(反诉被告)的起诉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在该事故中身体多处骨折和大脑出血,其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定远乡卫生院,并为此支付医疗费x多元。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为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250天×47元/天)、护理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年)、赡养费4454元(5年×4454元/年×2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精神赔偿5000元,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应赔x元,精神赔偿5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x元[(x-x-5000)元×40%+5000元+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于反诉状,其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吴某甲、(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鄂x号轿车现被刘某某购买,该车系在办理提档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某甲已给付原告4000元费用,同时原告从交警队支取被告吴某甲交纳的事故押金x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吴某甲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称在该起事故中,鄂x号轿车损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15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负担。

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5月6日从武汉长空机械总厂汉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吴某乙所有的鄂x号颐达牌轿车。刘某某为鄂x号颐达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吴某甲为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办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2009年5月7日15时许,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省道219线x驶入道路X路内吴某甲驾驶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鄂x号颐达牌轿车相撞,致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以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64元,2009年5月8日该院诊断证明显示:1、脑出血;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第4肋骨骨折。同年6月8日詹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消炎药治疗;2、患肢制动壹月余;3、定期复查(1、2、3、6月);4、全休壹年;5、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定物。刘某某所有的鄂x号颐达牌轿车于2008年11月13日在财保武昌支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x元,且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刘某某为修理该事故中受损的鄂x号颐达牌轿车支付材料费2751元,维修费900元,共计3651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2009年12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刘某某在庭审中还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豫x号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詹某某的车损为140元,詹某某对于财产损失部分没有向本院主张。刘某某在诉讼中称其要求财产损失3155元的计算方法是詹某某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的2000元先行赔偿,剩余的1651元按双方责任划分,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应为1155元,共计詹某某应赔偿3155元。

另查明,詹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詹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毕秀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两个儿子),亦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事发后,吴某甲给付詹某某4000元用于治伤,詹某某又从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吴某甲交纳的押金x元。

诉讼中,詹某某提供的2009年6月8日的出院证及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均显示詹某某住院33天,但其提供的罗山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显示:住院为36天。詹某某提供2009年6月24日在罗山县医药公司药品销售单三份,该销售单显示:5%葡萄糖水30瓶、一次性输液器50支、生理盐水150瓶、注射用头孢拉定针60支、注射用青霉素钠175支、阿莫西林胶囊(50粒×0.25克)5盒,显示金额共计为500.80元,其称系其出院后经过医院同意带回家口服的。被告辩称,该销售单非正式发票,他们不认可。2009年6月29日詹某某的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詹某某外伤致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骺板线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Ⅹ级伤残。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院经詹某某申请,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7日鉴定詹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詹某某称在事故发生前,其系在定远乡X村开诊所的,并提供2008年4月1日罗山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机构名称为定远乡詹某某诊所,地址定远乡X村,诊疗科目西医内科、预防保健,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詹某某,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辩称,只有许可证没有行医证,不能证明詹某某系乡村医生,更不能证明他的职业和收入。原告称其处理该起事故支付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并提供票面金额为475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同时称出事时租车到罗山就医一次,另外又租车回家三次,共计租车四次,支付交通费475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詹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吴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詹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詹某某提供的出院证和患者汇总清单显示的住院天数不同,因病历系患者治疗过程的全程记录,其记载更具真实性,且病历与出院证天数一致,故应按出院证和病历显示的住院33天计算。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在医药公司购买的药费,因其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消炎药治疗,而其提供的医药公司的销售单显示大部分为非口服药,且该销售单非正式发票,该部分药物不能证明系詹某某用于治疗其伤,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詹某某提供的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财保武昌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应以2010年4月27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詹某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开办乡村诊所的,并提供罗山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未提供其具有行医资格的相关证据,且该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在其发生事故时已过期,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职业及其收入,故对于詹某某要求其误工费按每天47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詹某某的户口显示其系农村户口,故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詹某某要求按250天计算误工时间,未超过出院时医嘱载明的全休壹年,且定残系在2010年4月27日,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误工费按25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詹某某要求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于按6个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每天应为31.26元(x元/年÷365天),因詹某某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詹某某称其租车四次,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均非出租车票,根据其住在定远乡,就治在罗山县城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该次事故给詹某某的身体造成了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但该次事故中,其负主责,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为宜。刘某某在反诉中提出詹某某的财产损失为140元,因詹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对于詹某某的该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状况,并经本院核定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64元,误工费7815.07(x元/年÷365天×250天)、护理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1元(3044元/年×5年÷2×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4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詹某某的诉请中属于该范围内赔偿的为x.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x.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x元)。余额除鉴定费外为x.64元(医疗费余额为x.6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吴某甲系刘某某雇请的司机,刘某某与吴某甲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故刘某某应赔偿x.64元的30%即3314.29元。刘某某所有的鄂x号颐达牌轿车在财保武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刘某某应赔偿的3341.29元由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代为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400元的30%即120元由刘某某承担。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x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其应获得赔偿的数额x.3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甲已给付的x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予以退还。刘某某反诉要求詹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3155元,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在本省无相关法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故詹某某应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费2556元(365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吴某甲已支付x元,其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退还]。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失费255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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