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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1074号,黄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范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阳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阳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康盛园小区X号楼西北侧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介绍的购车人。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代为销售,其中高某某得赃款6000元,苏某某得赃款1000元,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盗车辆信息、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机动车,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称,我因为别人供述了我买桑塔纳2000赃车的事实被抓,我又供述了自己曾盗窃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事实,并带领民警抓捕同案高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某某2009年6月19日被抓获后,警方并不掌握其3月在北京市大兴区盗窃的事实,其主动坦白了实施盗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揭发高某某、苏某某,并带领警方到高某某的住地将高某某抓获,其行为属于典型的立功表现。三、被告人黄某某没有采取恶劣的手段,其行为没有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比较轻。四、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揭发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人身危险程度较低,容易改造。五、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称,我被抓获后协助警方抓捕的苏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积极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属于法定的立功情节。二、被告人高某某愿意退回赃款。三、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四、被告人高某某属初犯、偶犯。五、被告人高某某真诚悔罪,也愿意积极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二、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三、被告人苏某某真诚悔罪。四、被告人苏某某愿意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北京市大兴区康盛园小区X号楼西北侧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抢走并放置在该处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通过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介绍将车卖予他人,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x元。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的车辆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代为销售,被告人高某某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得赃款1000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收赃嫌疑被河南省范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濮阳市飞龙长途汽车站抓获,2007年6月21日转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事实,并供述了通过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销售车辆的事实。2007年6月21日8时,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同日,民警在高某某的带领下在北京市东四环现代汽车修理厂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2007年6月19日,被害人黄某某因收赃嫌疑被河南省范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濮阳市飞龙长途汽车站抓获,2007年6月21日转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了盗窃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事实,并供述了通过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销售车辆的事实。2007年6月21日8时,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同日,民警在高某某的带领下在北京市东四环现代汽车修理厂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月13日晚11时左右,其驾驶的黑色3000型轿车(车牌号:冀x号)在石家庄市X街X村一平房处被抢。

3、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预审处出具的车辆信息,证实冀x号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报警被盗抢。

4、涉案人员常喜成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其和武彩娟、朱海华一起在石家庄市北二环(具体地名不清楚)抢劫1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当天把车开到北京,3月份此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桥西一小区停放时丢失。其怀疑该车被黄某某盗走。

5、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6、辨认记录,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X号(即黄某某)就卖卖给其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姓黄某人。

7、辨认记录,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X号(即高某某)就是2007年3月从其手中购买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人。

8、河南省范县X村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因销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盗窃机动车辆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事实属不同种类罪行,应视为其有自首情节;且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的辩护意见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发还。

五、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二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退赔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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