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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1118号,陈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天正阳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万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行政助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兴化棉纺厂宿舍X号,现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某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7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任龙(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万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万某某及其女友曹姗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7元)、三星T29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任龙、刘清清(另案处理)在大兴区鹿圈桥下,持刀威胁一青年女子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3)、200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刘清清、任龙在丰台区南苑机场附近,持刀威胁两名青年女子后,抢走二人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4)、2007年1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任龙、刘清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抢走一骑自行车男子挎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电话充值卡一张、现金240元及存折等物。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称:2007年1月25日晚9时许,我行走于住所的路上,在位于四季青桥的往西附近,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任龙从附近树林窜出来,其中一个人猛的上前按住了我,剩下的三个人立即对我拳打脚踢,取走了我身上所有钱财,最后被告人拔刀将我右大腿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车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所抢现金700元,二部手机3000元,钱包及其他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人陈某及任龙、刘宇、付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任龙(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万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万某某及其女友曹姗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7元)、三星T29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万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7年1月25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我女朋友曹姗行至上述地点时,有两个男的从路边的小树林里窜出来,其中一个人用刀架着我的脖子。这时又上来两个人架着我女朋友,然后他们四个人把我们架到路边的绿化带里了,拿刀的那个男的用刀扎了我右侧大腿一下,然后把我按躺在地上了,一个人好像是拿刀的那个人把我的一部黑色直板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和钱包抢过去了,钱包里有500元钱、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三张银行卡和我的身份证。他们抢完我以后把我女朋友的手提包抢走就跑了,手提包内有一部银灰色翻盖三星手机、一副眼睛、一个MP3和一个紫光的x的U盘。

2、事主曹姗的陈某,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同其男朋友万某某被抢上述物品的事实。

3、刘宇、付帅、任龙的供述,均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三人伙同陈某抢劫上述手机及财物的事实。

4、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摩托罗拉E398型旧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7元。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了万某某右髋部刀扎伤,头面部外伤,系轻微伤。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车牌号为京x的白色吉利轿车一辆,车钥匙一串,CECT牌8380型手机一部,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均已被扣押。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9、到案经过证实了2007年4月5日将被告人陈某查获归案。

10、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诊断证明书、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任龙、刘清清(另案处理)在大兴区鹿圈桥下,持刀威胁一青年女子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3)、200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刘清清、任龙在丰台区南苑机场附近,持刀威胁两名青年女子后,抢走二人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未予作价)、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4)、2007年1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宇、付帅、任龙、刘清清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附近,抢走一骑自行车男子挎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电话充值卡一张、现金240元及存折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任龙、刘宇的供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及付帅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三人伙同陈某在上述地点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要求赔偿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抢现金、二部手机、钱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元。以上款项被告人陈某与另案刘宇、付帅、任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任书利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四、扣押作案工具:京x的白色吉利豪情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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