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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米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米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米某因涉嫌犯抢夺罪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6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二被告人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米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杨某、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米某经预谋后跟随被害人唐某行至怀化市X街红都花园小区前人行道处,由被告人米某在一旁接应,被告人杨某趁唐某走时不备之机,将唐某值2489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

2、2010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天星大酒店门诊附近的公交站台处,由被告人杨某在一旁接应,杨某某趁被害人申某准备上公交车时不备之机,将申某值418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米某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申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米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罪罪名成立。在第一起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米某在共同犯罪中及被告人杨某在第二起抢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米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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