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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马某某、赵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X号。

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机动车驾驶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X路X号3-X楼。

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州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马某某、赵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原审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原审第三人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4日3时40分许,周某乘坐赵某所有的鄂x号客车出行,赵某驾驶该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路X路口时,遇谭明学驾驶属马某某所有的浙x号厢式货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赵某驾驶车辆突然变更车道左转弯,而谭明学驾驶车辆车速过快,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赵某所驾车辆左后侧与谭明学所驾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周某及谭明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交警支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明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周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6天,痊愈出院花去医疗费x.13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赵某垫付。马某某与谭明学系雇佣关系,其所有的浙x号厢式货车在鄂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赵某为其所有的鄂x号客车在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0年2月1日,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赵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89元,其中医疗费x.13元、误工费8732.88元、护理费87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2000元;鄂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鞋帽零售业。根据周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95元,其中医疗费x.13元、误工费8732.91元、护理费87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了谭明学驾驶机动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谭明学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谭明学系马某某雇请,该民事赔偿责任由马某某承担。马某某与鄂州财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鄂州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某与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余的经济损失,由马某某、赵某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周某系赵某所驾驶的客车上的乘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要求马某某、鄂州财保公司、赵某、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过高,应据实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95元,由鄂州财保公司在马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82元,剩余经济损失x.13元,由马某某赔偿40%,即4346.85元,此款由鄂州财保公司在马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29.51元(免赔5%),余款217.34元由马某某赔偿;赵某赔偿60%,即6520.28元,由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赵某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42.24元(免赔15%),余款978.04元由赵某赔偿(因赵某已支付周某医疗费x.13元,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将赔偿直接支付给赵某)。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某某负担200元,赵某负担300元。

鄂州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鄂州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周某在一审时未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周某住院216天,与客观事实不符。

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浙x号货车在鄂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住院天数216天,上述事实均已提供证据证明,客观真实。

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周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湖北省2009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应按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没有异议。

赵某、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

二审期间,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证明浙x号货车在鄂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潜江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明学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浙x号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相关信息。

鄂州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登记车辆的号牌。

马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赵某、荆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二审期间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鄂州财保公司、马某某对周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提供的证据四,因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二审期间辩称,原审判决对周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湖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应按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因其未提出上诉,不属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浙x号货车在鄂州财保公司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周某住院天数216天是否属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浙x号货车在鄂州财保公司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审期间,周某已向本院提供浙x号货车在鄂州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且该事实也被已生效的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应认定浙x号货车在鄂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州财保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周某住院天数216天是否属实周某在一审时提供的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收据,均证明其住院天数为216天,鄂州财保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否定,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鄂州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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