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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曹某某、丁某乙强迫交易、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犯罪,由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10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由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10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由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10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罪,曹某某、丁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曹某某、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乙为了达到销售自己油漆的目的,在同丁某甲预谋以后,于2010年5月8日晚请在睢县干室内装修生意的安徽人郝XX吃饭,让郝XX购买其油漆。由于酒宴期间郝XX未同意购买丁某乙的油漆,丁某甲就伙同曹某某按照与丁某乙协商的办法,趁机殴打郝XX,被害人陈XX上前劝阻,丁某甲、曹某某又对陈XX实施殴打,并将陈XX扔进湖中。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处警时,被告人丁某甲暴力妨害民警执行职务,并将民警孙XX脖子抓伤,将实习民警周X右腿咬伤,经鉴定,陈XX的躯干部和四肢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周X的右下肢被咬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对郝XX、陈XX、周X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并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郝XX、陈XX陈述;证人汤XX、何XX、孙XX、周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曹某某、丁某乙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甲、曹某某、丁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是三被告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调解意见,已经对各个被害人进行了足额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乙同被告人丁某甲系叔伯兄弟,丁某甲在睢县城内做铝合金生意,丁某乙在睢县城内做销售油漆的生意。丁某乙为了达到自己多销售油漆的目的,同丁某甲预谋,设局请在睢县做室内装修生意的安徽人郝XX吃饭,让郝XX购买其油漆,如果郝XX不同意,就对其实施殴打。2010年5月8日傍晚,丁某乙请郝XX在睢县北门口“老李烤鲶鱼”处喝酒、吃饭,期间丁某乙打电话邀请丁某甲到场。由于丁某甲正在自己店内同朋友曹某某喝酒,丁某甲便将此事告知了曹某某,并说“到地方看,不行先礼后兵。”丁某甲、曹某某到场以后,酒宴期间,由于郝XX不同意购买丁某乙的油漆,丁某甲、曹某某乘郝焰明在北湖湖岸边打电话之机,再次让郝XX购买丁某乙的油漆时,有意对郝XX推搡、厮打。同去吃饭的陈XX上前劝阻时,丁某甲、曹某某又对陈中华实施殴打,并将陈XX扔进湖中。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处警时,被告人丁某甲暴力妨害民警执行职务,将民警孙XX脖子抓伤,把实习民警周X右腿咬伤,经鉴定,陈XX的躯干部和四肢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周X的右下肢被咬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陈XX住院治疗等经济损失x元;赔偿周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郝XX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曹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丁某乙设局请客吃饭,目的是为了强迫交易,被告人丁某甲、曹某某参与并帮助丁某乙殴打被害人,是为了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2、被告人丁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并证明了丁某甲在公安人员处警期间,不听从公安人员的制止,殴打处警的公安人员,严重的妨害了公安人员执行公务。3、被害人郝XX、陈XX的陈述,证明三被告人不但存在为了强迫交易殴打他人,而且被告人丁某甲还殴打致伤了处警的公安人员。4、证人汤XX、何XX、孙XX、周X等人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为了强迫交易而殴打被害人,丁某甲并殴打了处警的公安人员。5、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发以后,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丁某甲、曹某某、丁某乙对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了达到自己销售商品的目的,伙同被告人丁某甲预谋采取强迫的方式进行销售,被告人丁某甲、曹某某为此殴打被害人,企图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三被告人强迫交易的情节严重,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安人员制止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期间,又不听劝阻,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处警的公安人员受伤,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丁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所以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甲、曹某某、丁某乙在案发以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受伤的被害人治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已经化解,社会效果较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丁某甲虽然属于数罪并罚,因为其是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犯罪以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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