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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息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1947年3月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息县建设局职工,系原告徐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息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依法由审判员董长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丈夫余某发因患慢性支气管炎由原告陪同步行到被告医院检查,被告医护人员听余某发自述后,未作任何检查,也未告知用药情况,即给余某发用药输液,不到一分钟,余某发感到难受,自行拔掉输液针头,随即出现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口唇紫绀,后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当时无医护人员在场,未能及时抢救。后得知医院为余某发使用的是“头孢酮舒巴坦纳”。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余某发符合在输液过程中发生急性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其生前所患哮喘及冠心病在其死亡的发生中有一定协同作用。被告在对余某发检查治疗、用药及抢救中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余某发死亡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20元。

被告息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本单位对患者余某发诊疗活动中没有过失和不当行为,患者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系医疗意象。患者余某发常年在息县妇幼保健院看病,事故发生前两三个月曾在息县妇幼保健院诊治,并且使用了“头孢酮舒巴坦纳”。由于疗效好,应患者要求仍然使用了该药。由于患者系息县妇幼保健院老病号,主治的医护人员对患者的病性、用药史、过敏史都是清楚的,使用该药并无不当。使用头孢菌素类抗生素无需皮试,仅要求“在用品前需详细询问患者生前有否对头孢菌素类、青霉素类或其他药物过敏史”。过敏发生时,息县妇幼保健院立即采取了临床紧急医疗救治措施,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患有多种疾病)才使死亡后果未能避免,但息县妇幼保健院在抢救中没有过失,尽到了抢救责任,患者发生过敏反应时,息县妇幼保健院立即实施就地抢救,立即注射“静滴贤上腺素”。因此,息县妇幼保健院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和不当行为,尽到了医疗诊治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死者余某发生前系息县建设局退休干部,生前患有哮喘病及冠心病。因慢性支气管炎加重,于2009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徐某某陪同其丈夫余某发步行到医院治疗,院方主治医生听完患者余某发的自述后,医护人员便给余某发使用了“头孢酮舒巴坦纳”注射输液,不到一分钟,余某发感到难受,自行拔掉输液针头,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情发生后,由死者余某发亲属和院方及建设局、公安局人员共同协商,院方先借支x元作安葬费,待有关鉴定结论再予以解决。由息县卫生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发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认为余某发符合在输液过程中发生急性过敏休克死亡,其生前所患哮喘病及冠心病在其死亡的发生中有一定协同作用”。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我院提出申请“院方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诊疗行为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商定,我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院方在为患者的疾病诊疗中存在检查不全面,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对头孢菌素类药物有可能发生过敏反应及其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为其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被告支付。原告支出交通费346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余某发户口复印件及火化证明,余某发感到难受,自行拔掉针头,在场人马艳证明材料,原告亲属和院方及有关单位代表协商说明意见书复印件;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3466元;主治医师毛继业医师职格证复印件;治疗抢救说明材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息县妇幼保健院在为余某发的疾病诊疗中存在检查不全面,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对头孢菌素类药物可能发生过敏反应及其严重后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存在过失行为,对余某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余某发生前患有哮喘病及冠心病,对其死亡有一定协同作用。事情出现后,院方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尽到了救治义务,应当减轻院方的赔偿责任。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发死亡赔偿金x元(即x元/年×17年),安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即原告徐某某)x.85元(x元/年×17年÷5人),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人3天计算217.50元(x元/年÷365天×2人×3天),交通费3466元,计款x.30元。息县妇幼保健院承担x.00元(x.30元×70%),死亡慰抚金x元,合计x.00元,扣除付x元,余某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90元,原告承担2040元,被告息县妇幼保健院承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64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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