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大刑初字第00218号,张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8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07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9月14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中南瑞城搅拌站梁某某的宿舍内,趁梁某某睡觉之机,将梁某某放在裤兜内的11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张某又于2007年9月21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中南瑞城搅拌站高某某的宿舍内,趁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放在钱包内的96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中南瑞城搅拌站梁某某的宿舍内,趁被害人梁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100元;2007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中南瑞城搅拌站高某某的宿舍内,趁高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960元,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人民币96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9月13日晚21时许,我同事张洪亮带着他的侄子张某到我的宿舍来喝酒,后来我躺下睡觉,裤子放在床上,凌晨4时许,我醒来上厕所时,发现裤子掉在了地上,裤兜里的1100余元丢了,发现钱丢了以后,我看见张洪亮屋里的灯亮着,他的侄子还没有睡觉,坐在床上抽烟。另证实,张某的父母找到我并赔给我1100元钱的情况。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9月21日21时45分,我一直在宿舍看电视,看困了想睡觉,到我的床前一看,发现钱包在明面放着,里面没有钱了,当时同宿舍的李某某和车队司机张洪亮的侄子张某都在,我发现钱丢了以后,张某就站起来出门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1日20时许,同宿舍的高某某丢了钱,我和张某都在场,我当时困了,张某坐的高某某的床,也坐过我的床,高某某发现丢钱后我醒了,发现张某没在屋的情况。

4、当庭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扣押的赃款特征及被发还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9月21日因盗窃嫌疑被抓获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在被害人高某某所在宿舍的楼道阳台的鞋下面提取赃款960元人民币的情况。

7、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秦皇岛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该情节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