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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1976年12月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宋某,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略)—X号,系息县网通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董长禄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以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对我打骂。曾几次到我娘家闹事,甚至对我母亲殴打。为此,我于2007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结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几年我一直在外务工,互不联系,事实证明,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讼离婚。婚生女孩由谁抚养由法院判决。如果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被告宋某辩称,离婚同意,原告不抚养小孩我抚养,但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正月20日婚生女孩宋某婷。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8月份到原告务工处接其回家,原告回来后要求到娘家居住几天,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因没见到原告,便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母亲殴打一顿。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到法院诉讼离婚,被告承认错误,并愿意赔礼道歉,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此原告又外出务工,互无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虽然尚好,但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的诚意,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又互不联系,致使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也意识到已无和好希望,同意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在被告身边生活,且已在校上学,若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和上学条件,会给小孩带来不利的因素,而且被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用,根据河南省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待小孩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尚有8年,原告应承担4年的抚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其抚养费应为x元,当庭兑现6000元,下欠6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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