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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与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X路。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该公司医疗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某某、康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张瑞进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7日7时许,在安钢厂区胜利大道上X号门岗西约300米处,高锦(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苏x一苏x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撞翻,导致原告双腿被轧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74天,用去治疗费x.56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x元,尚余x.4元),原告提供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24小时陪护一人。”2009年3月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对原告的护理级别,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同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受伤,功能障碍。1、右下肢损伤属交通事故伤残七级;2、左下肢损伤属交通事故伤残九级;3、护理级别为二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持有异议,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苏x一苏x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结算票据、出院证、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高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高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锦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张某某又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确定为: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护理274天每天每人43元计算共x元,原告出院后,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级别为二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应根据原告的左右腿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人护理10年计算是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治疗274天每天30元计算是8220元;营养费也按治疗274天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274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年×20×45%=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80元;轮椅费用880元,以上费用共计x.6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不足部分x.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扣除张某某给付原告的x元,张某某实际再给付原告4154.6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结论不予认可,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二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已先行支付,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失原告未申请评估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二、被告张瑞进给付原告赔偿款415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张瑞进负担446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瑞进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沛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对被上诉人李某甲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但是一审法院以未能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不妥,原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因而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苏x—苏x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审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违反程序公正。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有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质疑的补充说明,且二审审理时该鉴定部门又进一步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质疑进行了补充说明,故上诉人上诉称该鉴定违法法定程序及适用依据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赔偿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适当,依法有据,上诉人称原审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理由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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