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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408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北京市通州区X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4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通州区X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负责财务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其负责保管的学校帐外公款25万余元,用于其个人赌博、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等(赃款于案发后追缴扣押)。

2004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学校帐外公款3万元借给张某丁(男,41岁)个人使用(赃款于案发后追缴扣押)。

2005年9、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编造“看病”的虚假理由,私自挪用学校帐内公款5万元借给张某丁个人使用(赃款于案发后追缴扣押)。

公诉机关某提供了证人韩某某、金某某、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关某、张某己、张某庚、吴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北京市通州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许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北京市通州区X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及任职报告、通州区X镇中心小心小学的帐外帐资金某目情况的证明、帐外资金某本复印件、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及账号明细单、邮政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2006年未入帐的帐外资金某支票据、进兴达公司的记帐凭证、工作交接手续、宋庄镇中心小学借款人民币x万元的记帐凭证及借款单复印件,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许某某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借贷他人或个人挥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有具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所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将全部挪用的赃款退还,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通州区X镇中心小学总务主任,负责财务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其负责保管的学校帐外公款25万余元,用于其个人赌博、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等(赃款已于案发后追缴扣押)。

2004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学校帐外公款3万元借给张某丁(男,41岁)个人使用(赃款已于案发后追缴扣押)。

2005年9、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学校帐内公款5万元借给张某丁个人使用(赃款已于案发后追缴扣押)。

2006年4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检察院侦查人员向其了解其它案件的情况时,主动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通州区宋庄中心小学校长)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1年、2002年左右学校将购书本的回扣款、租房等收入不入学校账,由许某某保管,单记一本账。这笔钱大约有30万元,许某某掌握的钱谁要动用应该有我的批条,没有我的批条别人动用了我也不清楚。许某某用没用过我不清楚。去年9月单位财务外借5万元的事,许某某没和我说过,我不知道。间接证实通州区宋庄中心小学有小金某,许某某动用学校的钱未向其请示过。

2、证人金某某(原宋庄中心小学出纳)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1999年初我和许某某交接的学校工作,包括学校的帐目、存款、现金,我们做了交接手续,有我的签字,当时许某某和主管校长姜某某也签字了,并制作了交接单。当时帐外帐的资金某像有十多万元,我和许某某一块去取的钱,然后存到了他名下的存折里,好像死期的存款有一、两万元。

3、证人姜某某(原宋庄镇中心小学副校长)的证言,证实我1993年9月份开始在宋庄小学当校长,在2001年时就退休了,我在职的时候就有帐外资金,主要是一些购书返折扣款,我从1994年开始就自己记在一个本上了,1996年就由出纳金某某管这块的帐了,后来又多了一些学生上保险的返款,还有工资没发出去的钱,还有部分房租。我记着是1998年底或是1999年初移交给许某某管了,当时有移交手续,参加移交的人员都签字了。

4、证人张某乙(北京市通州区丰华文具用品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从2002年接任该厂厂长后,延续以前的做法,给从其厂买本的学校返差价款。

5、证人张某丙(北京市百花人书店业主之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我爸爸的书店帮忙,我们主要是卖教材,我2001年去宋庄中心小学推销过书,后来有一个叫许某某的总务主任接待的我,我给他们的优惠是5%至10%,许某某还要求要多一些折扣。一般是许某某给我订单,我去找书,然后再给他们送货,过些日子再去结帐,结帐时是许某某给我现金,钱数是扣除我给他们的折扣后的钱数,我本意是把折扣给学校,许某某拿了折扣以后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

6、证人陈某某(北京市通州区教师研修中心副院长)的证言,证实进兴达公司是原通州区教师进修学校下属企业,94年成立,经营范围是销售教材、教参资料、辅助读物等,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在还未和原教师进修学校脱钩。市教委明文规定,各中小学购买教材必需从新华书店和教委下属的企业购买教材或教辅,各校的资料员负责从我们这里进完书后,回去发书,然后再给我们结帐,资料员分发书非常辛苦,所以我们给他们一些辛苦钱,钱都是由进兴达公司出,走经营费用这个科目。

7、证人张某丁(通州区X镇富豪小学校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0、11月间,我(即张某丁)向许某某私人借过三万块钱,当时我只对他说有急用,后在我们学校我的办公室许某某给我送来三万元现金。2005年9月,为了我儿子上学,我又打电话找许某某说借五万元,后许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到宋庄中心校直接找会计张某己拿。后我开车到中心校找到张某己,他带我到宋庄农行取的五万元,我写了一张借款条。借钱的事我只和许某某说了,没和宋庄中心校的领导说过。我和许某某平时也经常聚聚,还和许某某一起玩过牌(扎金某),都是2004年玩的,许某某总的来说是输了点钱,具体输了多少我不知道。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丁是我亲外甥,我是他舅舅,张某丁是富豪小学校校长,我2004年9、10月份,从张某丁那借了5万元,后来他分两次给的我,第一次给了我3万元,第二次给了2万,当时他把钱给我送家去了,因为我没有收入,借钱是为了家里生活。

9、证人关某(宋庄中心小学会计)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8日张某丁从学校借了5万元,借款单上有许某某的签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0、证人张某己(宋庄中心小学出纳)的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的时候,张某丁从中心小学账上借走5万元。许某某对我说张某丁要过来拿钱,第二天我从宋庄农业银行取5万元现金,张某丁一个人过来拿钱。张某丁填了一张借款单,许某某在上面签字,借款理由写的是看病。

11、证人张某庚(京东驾校教练)、吴某某(无业)、王某某(个体户)、孟某某(北京市通州区富豪小学会计)的证言,证实许某某经常与他们四人一起玩麻将和诈金某,进行赌博活动,且一般都输钱。

12、书证北京市通州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许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北京市通州区X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及任职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所任职的学校的性质为国有事业单位,许某某的身份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3、书证通州区X镇中心小心小学的帐外帐资金某目情况的证明、帐外资金某本复印件、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及账号明细单、邮政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2006年未入帐的帐外资金某支票据、进兴达公司的记帐凭证、工作交接手续、宋庄镇中心小学借款人民币x万元的记帐凭证及借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自2002年始致案发时止,掌管的宋庄镇中心小学帐外帐的帐面资金某额应为人民币x.76元,而实际至案发时,实际只有帐外帐资金某民币x.93元,共计挪用北京市通州区X镇中心小学帐外资金某民币x.83元。加上其借给张某丁的帐内资金某民币x元,被告人许某某合计挪用公款人民币x.83元。

14、书证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司法机关某将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代为退缴的被挪用公款x.83元予以扣押。

15、书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挪用公款案的案发经过及其自首的情况。

16、书证被告人许某某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某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实真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借贷他人或个人挥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将全部挪用的公款退还,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扣押的被告人许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六百八十元八角三分,发还北京市通州区X镇中心小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正中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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