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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于同年的5月3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将此案移交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曾建国,被告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王某某、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驻市国用(1995)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王某某:,土地座落:富强路X村X组,土地使用者性质:个人,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土地类别:出让,土地等级:二级,使用期限:三十年,四至:东赵明香、西叶娟英、南路、北路,使用面积149.04平方米,建筑占地77.04平方米。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购买住宅用地一块并建房居住,后举家外出,2008年春回来后发现自己的房地产被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诉讼,法院确认了房产登记部门将原告房地产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并作出了相应的纠正。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法基础已经不存在,故该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他人的名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予纠正,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的驻市国用(1995)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某原始房产证存根驻市房证字第x号及其登记审核材料、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2年发给周某某契证,证明该房地产所有人应为周某某本人。2、(2008)驿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书、(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转移给第三人刘某芝的房产证已被确认登记行为违法,且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证时,该房地产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驻市国有(1995)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时王某某拥有合法的房产证、原土地权利证书以及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有效材料。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至于原告20年的时间对自己的房产不进行管理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产被他人占有和过户,这涉及到其陈述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其他受让人是否属善意取得和相关民事权益的处理问题,原告应进行民事诉讼来确定相关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4、受让申请;5、转让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清楚。6、土地转让审批表;7、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土(2008)X号文件;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清楚。9、完税凭证;10、王某某的房产证;11、驻市国有(1995)第X号土地证;12、地籍调查表;13、土地登记审批表;14、土地登记卡;15、土地证发放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均证明政府发证是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40条颁证的,且手续完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某诉讼意见: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8月起诉驻马店市房管局时,第三人在举证期间提交了驻市国有(1995)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应当在此时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应当在三个月行使诉权。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王某某的颁证行为是基于其与刘某芝的房产合法转让行为,刘某芝有权把自己的房产处分给王某某,政府基于房产的转让为王某某颁证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丧失了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2、完税凭证;3、行政判决书;4、原告行政申诉状;以上证据证明刘某芝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土地的变更基于房产变更,但房产是刘某芝与王某某之间,而土地是王某某与赵明香之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是纵容他人偷逃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拥有过其权益,但现在已失效;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要素”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1988年,原告在驿城区原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购买宅基地一块并自建房屋,办理有房产证。后该房屋被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卖给第三人赵明香,其重新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4月7日,赵明香将该房地产卖给了刘某芝;2008年6月10日刘某芝又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王某某;2008年5月22日,原告以自己一直在外地工作,不知自己的房地产被转移登记为由,分别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刘某芝、王某某办理的房产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法为赵明香颁发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31日为第三人赵明香颁发驻市国用(宅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刘某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份赵明香与王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赵明香将位于富强路北段昝庄西村X组的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为驻市国用(宅95)字第X号,土地面积为149.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一并转让给王某某用于住宅。被告于2009年4月8日为王某某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5)字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颁证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有职权在行政区域内负责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职责。庭审查明本案第三人王某某是通过与刘某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该争议地地上附属物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某取得房权证后,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却提交的是与赵明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赵明香将位于富强路北段昝庄西村X组的用地,及其地上建筑一并转让给王某某用于住宅。被告未尽到认真的审查义务,第三人申请的是变更登记,变更的原因就是房产买卖,被告却没有要求交易双方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房产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致使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偷逃国家税收,造成错误登记行为发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的规定,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另外,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为赵明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故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原告周某某请求撤销被告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驻市国用(1995)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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