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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罪、滥用管理公司职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2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工商局执法检查大队副大队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阎某某,北京市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略)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工商局执法检查大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在查处李某某、王某丙、付某某等人非法垫资注册公司一案的过程中,接受马某、赵某某等人的请托,收受贿赂人民币5万元;同时,其在办理北京京城今日电器经营中心违法经营案件的过程中,收受该经营中心经理张某丁给予的索尼DCR-x型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482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受贿罪的罪名成某,但指控王某甲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88万余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某,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丙、付某某、张某丁等证人的证言及北京索城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略),被告人王某甲身(略)工商行政管理经过的执法人员,因受贿而徇私枉法,客观上导致巨额注册资金被抽逃等严重后果;且其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期间,拒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恶劣,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扣押在案的索尼DCR-x型摄像机一台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王某甲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收受赵某某给予的5万元和张某丁给予的摄像机缺乏证据。2、其未受贿,也未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略)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主观上或造成某他后果。3、证人证言有许多矛盾的地方,有些是在初审后补充的不是原始的合法证据,缺乏可信性。4、其在审查和庭审阶段做了如实供述没有态度恶劣的情节。

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王某甲收受赵某某给予的5万元贿赂,是以孤证定案,依据刑事证据规则不能成某,对于认定王某甲收受张某丁给予的摄像机的事实存在诸多疑点。

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二审法庭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赵某某、王某丙、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成某、刘某某、张某丁等证人的证言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已经证实:王某甲利用担任北京市工商局执法检查大队副队长的职务之便,在查处李某某、王某丙、付某某等人非法垫资注册公司一案和办理北京京城今日电器经营中心违法经营案件的过程中,非法收受赵某某给予的贿赂款5万元和张某丁给予的索尼牌摄像机一台,(略)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某完整的证据链锁,能够证实王某甲受贿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身(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略)他人谋取利益,其行(略)已构成某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因受贿而徇私枉法,客观上导致巨额注册资金被抽逃等严重后果,且其拒不认罪,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原判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有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的罪名认定不能成某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收受贿赂共计88万余元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正确。原判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赃物的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略)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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