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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贪污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10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职工,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乙,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丙,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综合办公室科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女,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己,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庚,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因病于2005年10月12日死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吴某己、吴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辛于2005年10月12日死亡,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赵某辛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辛(已死亡)于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及盖仁生,在办理北京市证章厂位于农展馆的办公用房拆迁过程中,采用伪造房屋租赁契约的方法将北京市证章厂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71元予以侵吞。其中赵某辛分得人民币x.44元,焦某某分得人民币x.54元,庞某丙分得人民币x.44元,李某戊分得人民币x.75元。被告人庞某丙、李某戊、焦某某先后于2005年1月22日、1月24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赃款部分被追缴并发还负责管理北京市证章厂资产的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达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市证章厂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存档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变更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历表、被告人赵某辛、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赵某辛于2002年1月28日至2004年2月27日期间经北京市东城区企业工业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任命担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职务。

3、东方信达总公司的举报信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物品为:(1)户名为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1个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1张。(2)户名为韩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定期一本通1个、牡丹灵通卡1张,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书,捷达轿车1辆及相关手续。(3)户名为李某戊的存折3个及人民币732.25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已扣押李某戊人民币54万元,其中人民币x.75元已发还东方信达总公司。

6、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全国农业展览馆附属工厂并入北京市证章厂报告的批复》证明:1981年9月18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同意北京市证章厂接收全国农业展览馆附属工厂为集体所有制车间。两种所有制分户立帐、分别统计、互不平调。

7、全国农业展览馆附属加工厂经调整并入北京市首饰公司所属证章厂为该厂集体所有制车间协议书证明:农展馆附属加工厂地权仍属农展馆,使用权归证章厂;农展馆附属加工厂现有职工53名,并入证章厂后享受集体车间正式职工待遇;农展馆附属加工厂占地归证章厂使用,如此地由国家其他单位征用时由征用单位负责选址搬迁,赔偿证章厂一切损失。

8、东方信达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北京市证章厂为国有企业,1999年5月北京市证章厂从原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划转东城区,隶属东城区政府经济委员会管理。2002年7月,证章厂资产划归东方信达总公司管理。2003年9月,证章厂全面停产停业,对全体在职职工分流安置。2004年10月,东城区工商局吊销证章厂营业执照,该厂善后工作由东方信达总公司负责处理。证章厂财务档案中没有收取原农展馆办公用房拆迁安置款的帐目记载。

9、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证明:拆迁时间及范围,北京市证章厂农展馆宿舍及办公用房在拆迁范围之内。

10、东方信达总公司出具的自管房台帐证明:北京市证章厂职工承租农展馆宿舍的情况,所有33户职工租房、职工分房均登记在证章厂的自管房台帐上。

11、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团结湖北小区危改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其公司负责。北京市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和宿舍在拆迁范围内。2002年7月其公司贴出公告,之后进行入户调查,调查得知证章厂有33户职工宿舍及28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其公司即与证章厂厂长联系拆迁事宜。最初是就28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向赵某长报的补偿价为180余万元,赵某示价位有些低,并派了法律顾问盖仁生来谈补偿款的问题。最后其公司提出不能超过280万元,赵某长表示可以接受,但提出要按个人住房对个人进行补偿。当时其说可以,但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即租房契约。赵某长同意,并说具体的事项由律师和其谈。几天后,盖律师等人带来杨素波、李某戊、焦某某、赵某、韩某某的租赁协议,总面积是348平方米左右。因为其公司后来发现有2间约65平方米的房间应当也是办公用房,所以与283平方米加在一起对个人进行了补偿。这5个人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2003年4月2日签的,但签的日期是2002年10月,这样可以领取奖励。对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给被拆迁单位,也就是北京市证章厂。

12、证人何某癸的证言证明:其接手拆迁工作时,对北京市证章厂办公用房的评估已做完了。后来庞某丙、盖仁生代表证章厂和其公司谈拆迁补偿也是对证章厂进行补偿。直到后期他们和李某壬经理洽谈时才提出由他们提供个人承租的手续,对个人进行补偿。

13、证人甄某某、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证章厂分房没有明文规定,但有惯例,一般先成立分房委员会,调查职工住房情况后确定分房方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赵某辛任厂长后未分配过住房,他没提过要分房之事。

1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证章厂拆迁事宜由赵某辛和庞某丙负责。其与庞某丙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室里有1个不上锁的柜子,里面有空白的房屋租赁契约。

15、证人何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市证章厂是东方信达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东方信达总公司发现证章厂位于农展馆的办公用房拆迁补偿款分给了5户居民,便将此情况反映给检察机关。

16、北京市证章厂向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说明证明:证章厂在拆迁范围内的职工住房及办公用房的面积。

17、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证章厂农展馆办公用房平面图、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证明:评估公司对证章厂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进行评估,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x.00元(后因改为对个人补偿,该评估材料作废)。

18、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契约、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分别证明:赵某辛之子赵某、庞某丙之妻韩某某、盖仁生之妻杨素波以及焦某某、李某戊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及拆迁补偿款数额。

1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款已领,领款人姓名、时间”及房屋租赁契约承租方的名字、住宅座落、面积等栏的填写字迹是庞某丙所写。

20、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支出凭单、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存折复印件证明: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及涉案五人分配该款项的情况。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或2004年初,赵某辛拿回家1个内存人民币50余万元的存折。他说是农展馆房子的拆迁补偿款,为了避嫌用了儿子赵某某名字。其家在农展馆没有住房。2004年7月底,其和赵某辛从这张存折里取出几万元,又加了一些钱买了10万元国债,存折里还剩下人民币43万元。

2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没在中国工商银行朗琴园分理处做过储蓄业务,人民币43万元的存款及10万元国债的事其不知道,都不是其的。

2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赵某辛以赵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朗琴园分理处办理定期存款人民币43万元、购买凭证式国债10万元,上述款项已冻结。

24、中国工商银行焦某某帐户的开户信息、明细清单证明:拆迁公司存入焦某某帐户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全部提取并销户。

25、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首付款发票证明:焦某某购买位于立恒名苑第2座X层2-X号和第3座X层X号2套商品房并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2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函2份证明:上述2套房屋已暂停办理交易、变更、转让、出租等一切手续。

27、广发证券阜成门南大街营业部焦某某帐户成交过户交割凭单及资金变动明细证明:焦某某帐户内的股票交易情况。

2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庞某丙拿回家1个内存人民币51万元的存折,存折是其的名字。其用其中5万元购买了博时基金,5万元借给了朋友。2003年冬天其家买了1辆捷达轿车,车价及其他费用共12万余元,买车用了51万元存折里的钱。

29、代理基金申、认购申请书,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明细清单、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博时基金5万元、办理活期储蓄存款人民币x.26元及定期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已被冻结。

3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庞某丙所购机动车辆的情况。

31、借款协议1份证明:庞某丙借给李某圈人民币5万元。

3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证明:李某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位于新城国际的商品房1套,并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33、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李某戊帐户内的个人分户帐证明:李某戊购买26万元基金的情况。

34、中国工商银行杨素波帐户开户信息及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盖仁生用所得赃款以其妻杨素波名义办理的定期存款人民币x.80元已被冻结。

3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师亚波的住房情况。

36、被告人赵某辛的供述证明:2002年1月起其任北京市证章厂厂长,证章厂在农展馆有300多平方米已闲置的经营用房,还有33户职工的住房。2002年5月或6月时,焦某某想租农展馆的空闲房子,其同意了,并委托综合办公室与焦某某签租赁协议,但后来没见到协议,当时也没谈租金等问题。焦某快就搬了进去,7月中旬,拆迁公司贴出公告,证章厂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公司提出证章厂位于农展馆的房产大产权属于农展馆,认可房屋租赁契约为小产权,对33户职工进行拆迁补偿。对于未分配给职工的办公用房,其出于私心想争取到小产权分给五个人,最先提议的是焦某某和法律顾问盖仁生。焦某某已租用办公用房,又是证章厂的老职工,庞某丙是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李某戊是停薪留职人员,在其接手证章厂时她做了很多工作,盖仁生在法律上把关,最后决定五人用签房屋租赁契约的方式把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分掉,为此五人一起商量过多次。庞某丙到综合办公室拿的空白租赁契约,其加盖的厂章。2003年4月,大部分职工宿舍都拆迁完毕后,其委托盖仁生和庞某丙去拆迁公司办手续,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的租赁契约用的是儿子赵某某名字,其拿到的存折是以赵某名义开户的,内存人民币51万余元,后其用其中10万元买了国债。拆迁款是五人平分的,但焦某得了10万元,李某戊处还留有10万元的预留款,此后去内蒙拜佛花了预留款中一部分,剩余款项五人平分了。其五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分的房,此事没有其他人知道。这些钱应归证章厂职工所有。其对证章厂及上级单位一直隐瞒农展馆办公用房补偿款的真正去向。2005年1月25日其带着领到的拆迁补偿款到检察院反贪局交代了事情经过。

37、被告人焦某某于2005年2月5日的供述证明:2002年4、5月份的一天,赵某辛让盖仁生来问其租不租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其同意了,并对这处房屋进行了维修,大约花费4万元。后其将其爱人的鸿发兴业公司搬到此处办公。盖仁生给其拿来1份租房协议,内容是证章厂将位于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出租给其,租期二年,先期的维修费用抵房租,以后每月租金500元。盖让签字并盖鸿发兴业公司的公章,其不同意,就没签。2002年9、10月份的时候,农展馆这处房子的拆迁公告贴出来了,李某戊对其说这处办公用房拆迁有补偿,其和李某戊、盖仁生都想分拆迁补偿款,就想三个人一起干。盖说以前赵某辛给过他农展馆办公用房的空白租房协议,因其没答应就没签成,但证章厂已盖了公章,而承租方还是空白的,就商量把三人名字填在空白处,就能拿到补偿款了。但后来盖觉得这样跨过赵某辛不妥,必须得让赵某可,其三人就商量把赵某辛拉进来一起分拆迁补偿款。庞某丙是主管房子的,具体事情得让庞某理,所以得让庞某加。从这时起就是五人一起商量分拆迁款了。其和李、赵、庞某人在星巴克咖啡厅见过面,赵某庞某出可以按证章厂分房的形式把五人变成宿舍住户取得拆迁款。最后决定由庞某责拿住房契约并和拆迁公司接洽,由其占住房子,由李某戊协调几人关系,由盖协助庞某拆迁公司谈判并提供法律咨询,由赵某证章厂宣布让庞某责拆迁工作。2003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庞、李、盖来到其家,由李某戊计算房屋面积,由庞某写房契。并商量补偿款给其多分10万元,留出10万元机动使用,其余五人平分。然后庞某盖到拆迁公司办手续并领回拆迁款。其拿到6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10万元机动使用的钱中有3万元用于旅游,另外7万元五人均分了。

38、被告人庞某丙的供述证明:2002年至2003年10月间,其在北京市证章厂综合办公室任科员,负责管理农展馆的宿舍及办公用房等工作。2002年4月至6月时,焦某某租了证章厂位于农展馆的房屋,赵某辛让其带焦某过房,租赁费用其不清楚,其没见过焦某某与证章厂的房屋租赁协议,所以没有收焦某某的房租。焦某进去后,农展馆的房屋遇上拆迁,赵某辛对其说过焦某拆迁公司要补偿款,但拆迁公司没给她。2002年9、10月份,赵某辛让其和赵某起到星巴克咖啡厅,在那里见到了焦某某、李某戊,焦某某认为她应得到她租的那300多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款,那次谈到拆迁的事应让盖仁生从法律上把关。对于五个人分这笔拆迁款的事其是清楚的。2003年4月,赵某辛让其和盖仁生去拆迁公司办手续。房契是其到厂综合办拿的,赵某的章。其在焦某某家填写了房屋租赁契约,李某戊计算的房屋住宅面积,盖仁生让其倒签的日期。房契上的承租人是焦某某、李某戊、盖的妻子、赵某儿子以及其的爱人。其和盖一起去拆迁公司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拆迁款中焦某拿10万元,又预留出10万元,其余的商量好是五人均分。预留出的10万元,去内蒙花了3万元,剩下的五人平分了。其共分得53万余元,买了1辆车,还有过一些其他消费。

39、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其原是北京市证章厂职工,后停薪留职、下岗。2002年焦某某租过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厂房,并对厂房进行了装修。焦某证章厂的租赁协议不是租房当时签的。后来听到拆迁的消息后,焦某拆迁公司接触过,但没有得到补偿。焦某其约赵某辛谈分房的事。后来其、庞某丙、焦某某、赵某辛在星巴克咖啡厅见面,均认为自己应该分到房,厂长赵某辛有权分房,最后决定由庞某丙负责拿房契,赵某辛负责盖章,焦某某的公司继续在农展馆的房子里办公,后几次让盖仁生参与是想让他在法律上把关。2003年4月的一天,其、庞、盖都去了焦某某家,庞某写房契,其计算面积。其五人商量好焦某分10万元,再留出10万元,其余拆迁款五人平分。当天庞某丙和盖仁生去拆迁公司办了手续并领了补偿款。庞某赵某时没有身份证,钱就存在其名下,事后其分给了他们。留出的那10万元我们去内蒙花了一部分,剩下的也平分了。其共得到50余万元,买了1套房子。

(二)被告人赵某辛、焦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X组织章程证明:厂长的职责等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989年北京市证章厂厂长为刘某某。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工美集团、北京印刷集团的通知证明:北京工美集团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方式为与市政府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

4、北京市证章厂出具的盈亏原因说明证明:2003年北京市证章厂负债已达3800多万元,证章厂在东城区政府、区经委及东方信达总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转让房产、分流职工、改革改制等工作。

5、北京市划转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发划转企业名单的通知证明:1999年5月北京市证章厂划转归东城区管理。

6、赵某辛的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2000年9月至2002年1月,赵某辛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96元。

7、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及存档卡证明:赵某辛的档案存放于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8、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2004年2月27日,赵某辛与北京市证章厂解除劳动合同。

9、北京市X组织章程证明:厂长的职责等情况。

10、《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某辛相勾结,利用赵某辛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犯罪所得亦应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辛已死亡,虽依法应对其终止审理,但对已查明其违法所得亦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庞某丙、李某戊能够大部或全部退赃,对被告人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丙、李某戊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庞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李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追缴被告人赵某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发还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侦查机关冻结的赵某辛之子赵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所存款项及所购国债执行);追缴被告人焦某某人民币六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四分,发还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以被告人焦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追缴被告人庞某丙人民币五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发还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庞某丙用赃款所购车辆[附相关手续]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的庞某丙之妻韩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定期一本通一个、牡丹灵通卡一张内所存款项并入追缴项执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戊的人民币七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发还被告人李某戊;在案扣押的户名为李某戊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三个,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租赁了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并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其理应得到拆迁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焦某某与证章厂的租赁关系存在,且焦某某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投入,焦某应获得拆迁补偿;证章厂不是农展馆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是使用人,拆迁补偿只补偿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证章厂不属被拆迁人,不应直接得到拆迁补偿;焦某某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焦某某多次找厂长赵某辛要求给予拆迁补偿,而分房是赵某辛决定的,焦某某客观上不存在与他人合谋贪污公款的故意,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庭宣告焦某某无罪。

庞某丙的上诉理由是:证人何某癸、佟某某等人的证言存在不实之处,分房子是赵某辛决定的,房屋契约也是赵某其拿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庞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佟某某、甄某某等人对于证章厂分房“有惯例”的说法不真实;无证据证明庞某丙有犯罪的故意;焦某某与证章厂租赁事实存在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重建,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

李某戊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李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辛与证章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拆迁房产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赵某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认定赵某辛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李某戊没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亦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共犯;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农展馆办公用房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并非国有财产;李某戊能积极退赔所得拆迁款且系从犯,希望二审法庭公正处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焦某某对该房产的投入存在合理因素,且现有证据无法将焦某某对该房产的资金投入在拆迁款中准确计算出来,建议二审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辛犯贪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壬、何某癸、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辛、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的供述,干部任免通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焦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办公用房的装修草图、装修、改造方案附件、装修、改造后使用的铁艺门及铁艺护栏设计图、工程预算书等证明: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在农展馆办公用房后对该房进行装修的状况。

2、购买建材发票、工资表及支出报销单等材料证明: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在农展馆办公用房后对该房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的情况。

3、电话初装费发票证明:2002年4月23日,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在农展馆办公用房后以个人名义安装二部电话的情况。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划拨朝阳区X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2002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团结胡北小区危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包括焦某某承租的证章厂厂房。

5、《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2002年10月8日,焦某某承租的证章厂厂房所在地区贴出拆迁公告,焦某某得知该地点拆迁的时间应在2002年10月8日之后。

6、北京市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机构关于拆迁的法规证明:拆迁政策及规定。

7、证人陈其忠、李某贤、吕占嵩(均为北京鸿发兴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焦某某承租证章厂在农展馆办公用房后由北京鸿发兴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的情况,还证明装修费用在30万元左右。

8、证人王某超(证章厂退休干部)的证言证明:2002年赵某辛任证章厂厂长后,其到赵某办公室,赵某辛正在看合同并说将农展馆的房屋租给了焦某某。

9、证人付耘(北京康得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春节前后,焦某某对其说焦某租了证章厂的一处旧厂房,并要装修。

10、证人焦某媛(北京鸿发兴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焦某某租赁证章厂在农展馆废旧厂房时让其用电脑打合同,合同有“短期内如遇拆迁,拆迁补偿款应归承租方所有”的约定。

11、证人王某(无业)的证言证明:其到过由郑人杰装修的在朝阳公园附近的办公室,该处装了防盗门、吊了顶,铺了地砖,做了防火板墙裙,总经理室,会议室贴壁纸,办公区是办公隔板。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检察员认为第1项证据只能证明有装修计划,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装修;第2项证据形式不完备部分票据未写单位名称;第7、8、9、10、11项证据一审时未调取,装修费应以评估单位证言为准。

本院认为:焦某某使用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存在,票据中具有单位名称的约8万元,不能排除这些单据购买的材料用于焦某某装修的房屋,但焦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其个人行为,证章厂并未因焦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而受益,证人证言既不能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焦某某必然应当获得拆迁赔偿款,焦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拆迁补偿款只对产权单位,拆迁单位不核实承租人的身份。2003年初,赵某辛给其打电话说拆迁款要给承租人补偿。第二次评估没有入户进行调查,只是按租赁协议和第一次的调查情况,分成5份做的补偿。评估单已体现对装修的补偿。

2、证人吴某生、罗玥(朝阳区建委拆迁科干部)的证言证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X号文)是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同一块地用做办公用房或个人居住补偿价格不一样。

3、证人郭利英(百成首信评估公司评估师)的证言证明:对证章厂在展览馆房屋进行过两次评估,前后时间不长,装修费用含在房屋价格里面无法分清,评估规则中地砖、吊顶、铝合金窗不属于装修项目而记入房价,两次评估都做了入户调查。停产停业补助不属于评估范围。

4、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7月成立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证章厂从资产上划归该公司,2003年9月对证章厂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基本结束。2004年10月东城区工商局吊销了证章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善后工作由其公司负责处理,档案材料由其公司代为管理。经查阅,其公司现存档案中没有证章厂占用农展馆房屋土地情况的原始档案材料和收取农展馆办公用房拆迁补偿款的帐目记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焦某某、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第2项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庞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对房屋的装修也要进行补偿,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应扣除对房屋装修的增值部分;焦某某、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第3项证据不真实,证人李某壬的证言及当庭被告人供述均证明第二次评估未入户进行调查,评估的依据是租赁协议,第二次评估出的补偿款数额并不是实际评估得到的,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述第1、4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第3项证据与第1项证据相矛盾,且与在案被告人供述不符,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诉人焦某某的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另案被告人盖仁生的供述:

盖仁生供述:赵某辛找其说展览馆办公用房有人抢占,能不能给租出去,其找到焦某某,焦某意承租。赵某辛说租给焦某某个人影响不好,让焦某公司名义承租。后赵某辛让其写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有乙方(承租人)转租无须甲方同意,有备案即可,乙方享有永久使用权,遇拆迁按国家政策执行。2002年春节前后,焦某某进入承租的农展馆办公用房进行了装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检察员认为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盖仁生供述的租赁合同与在案各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盖仁生供述不予采纳。

对于焦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租赁了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办公用房并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其理应得到拆迁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焦某某与证章厂的租赁关系存在,且焦某某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投入,焦某应获得拆迁补偿;证章厂不是农展馆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是使用人,拆迁补偿只补偿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证章厂不属被拆迁人,不应直接得到拆迁补偿;焦某某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焦某某多次找厂长赵某辛要求给予拆迁补偿,而分房是赵某辛决定的,焦某某客观上不存在与他人合谋贪污公款的故意,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庭宣告焦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焦某某租赁了证章厂在农展馆的办公用房,焦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是其个人行为,焦某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不能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证章厂并未从中受益;虽然拆迁补偿款应付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全国农业展览馆,但全国农业展览馆与证章厂有协议,依据该协议在全国农业展览馆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章厂应当获得拆迁补偿款,而并非由焦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焦某某在明知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与厂长赵某辛等其他同案人共谋将本应由证章厂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采用虚假手段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故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庞某丙所提证人何某癸、佟某某等人的证言存在不实之处,分房子是赵某辛决定的,房屋契约也是赵某其拿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佟某某、甄某某等人对于证章厂分房“有惯例”的说法不真实;无证据证明庞某丙有犯罪的故意;焦某某与证章厂租赁事实存在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重建,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赵某辛无权自行决定分房;庞某丙与厂长赵某辛等其他同案人共谋后,采取虚假手段侵吞本应由证章厂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庞某有侵吞的共同故意;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是根据各被告人侵吞证章厂本应得到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庞某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戊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辛与证章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拆迁房产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赵某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认定赵某辛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李某戊没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亦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共犯;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农展馆办公用房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并非国有财产;李某戊能积极退赔所得拆迁款且系从犯,希望二审法庭公正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章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赵某辛是被正式任命为证章厂厂长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李某戊与厂长赵某辛等同案人共谋侵吞本应属于证章厂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贪污共犯;原判认定贪污数额无误;一审法院已考虑李某戊能积极退赔赃款的情节并认定李某从犯,对李某戊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戊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某辛相勾结,利用赵某辛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对三上诉人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判令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某某、庞某丙、李某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邱波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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