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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资金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20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X街营业部总经理,住(略)、X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系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X街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总经理。2004年7月,客户曹某某找到王某甲,称其通过担保公司拉来资金存入中关村营业部供其使用。后曹某某代表其所有的北京双龙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朱某某代表的北京嘉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了《融资协议》,规定“因乙方收购杭黄高速公路业务的需要,甲方同意替乙方融资,双方商定,融资资金开户在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中,户名为百瑞投资(为手写,并加盖了两家公司印章),资金总额为人民币一亿五千万至二亿元。甲方融来资金,虽以上述三个户名及账号存入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但甲方保证已向开户资金方阐明了乙方需要使用上述资金的要求。故在三个月内,甲方完全可根据资金方对甲方的承诺函(见资金方对甲方的承诺函附件)保证其资金不得划出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甲方保证开户的资金不得以任何借口(如挪用资金)向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提出调出资金的要求。乙方以公司所有的资产和信誉保证甲方融来开户在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中资金的安全,在三个月后,如期、如数退还全额资金。”

2004年8月13日,百瑞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以保证金形式存入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人民币5000万元。2004年8月16日嘉丰公司又为双龙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已收到2004年8月12日与贵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中的融资费人民币100万元,若我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到位融资协议中规定的人民币2亿元融资资金,上述资金将全部退回贵公司。该函中有朱某某的批注:融资额定为人民币一亿元至二亿元。”后曹某某将上述《融资协议》、《承诺函》提供给王某甲。

2004年8月20日,百瑞公司上述人民币5000万元被曹某某申请划入其个人x资金户,其中人民币2300万元于同日被曹某某申请划入其双龙公司在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的x资金户(以下简称双龙鑫汇资金户),其余资金在购买国债后,转存入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设立的黄翠荣x资金户(以下简称黄翠荣资金户)。在将百瑞公司上述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划拨进入曹某某个人账户过程中,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交易部经理孙某丙向王某甲提出,划款需要出示百瑞公司取款的委托书。王某甲让孙某丙先划款,手续之后补齐。孙某丙提出这样做不符合规定,王某甲便出具了一份保证划款手续齐全的书面承诺,之后王某甲在取款单上审核签字,这些资金随即被划转;之后孙某丙把这事告诉了营业部副总孙某丁,孙某丁对此未表态。

此后,百瑞公司又于2004年9月10日存入x资金户人民币1600万元,该笔资金同日被曹某某申请划转入其个人x资金户。2004年9月8日、13日,百瑞公司先后存入其在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的x资金户人民币1400万元、人民币800万元。上述人民币2200万元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17日全部被曹某某申请存入其作为证券投资代理人而于2003年就被吊销的北京燕坤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坤通达公司)在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的x资金户。

上述所有人民币8800万元资金划转进入x、x、x、x资金户,均有曹某某的存取款签字和王某甲在事后监督栏的审核签字。

2004年10月21日,百瑞公司又打入人民币1000万元进入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账户,但并未被存入其百瑞公司资金户,而是直接被划入北京燕坤通达公司资金户内。

上述人民币9800万元资金在曹某某资金户、双龙鑫汇资金户、燕坤通达资金户、黄翠荣资金户中,被用于付给中间人好处费、转往其他资金户或单位、购买国债或股票进行证券交易、归还百瑞资金等。其中黄翠荣资金户和燕坤通达资金户的交易记录显示,王某甲个人使用的电脑在交易记录中留下了302、157站点号。

经查,存入曹某某资金户的人民币6600万元,内转到双龙鑫汇资金户人民币1173.0978万元,内转到黄翠荣资金户人民币4032.x万元,实际运作资产为人民币1394.x万元。在曹某某资金户中运作的人民币1394.x万元资产,有人民币500万元被转往北京旷世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源公司)作为曹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等中间人的好处费,有人民币300万元被转往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复兴路证券营业部,有人民币263.x万元被转往东吴证券北京营业部,有人民币13.6万元被转往天杨投资资金户(x),加上不明转出资金,人民币1394.x万元全部外转亏损。在双龙鑫汇资金户中的人民币1173.0978万元,有人民币1000万元被转往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白家庄东里证券营业部作为归还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前期借款,其余人民币173.0978万元弥补原账户运作亏损。在黄翠荣资金户中的人民币4032.x万元与该资金户原有资产混合后,根据资金混合时间和百瑞资金所占比重,计算出转入黄翠荣资金户中的百瑞资金,有人民币10万元被转往协和医药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有人民币679.x万元被转往兴业证券济南营业部,有人民币144.x万元被转往平安证券天津绍兴道营业部,有人民币1099.x万元被转往国家电力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人民币1.x万元被转往天杨投资资金户(x),有人民币40.x万元被转往山东鲁明信用担保公司,有人民币3.x万元被转往山东华鲁资金户,有人民币400万元被转往旷世源公司作为曹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等中间人的好处费,加上该资金户证券交易亏损以及该资金户部分资金转入张大春资金户后平仓造成的亏损共计人民币413.x万元,该资金户共计亏损人民币2793.x万元。存入燕坤通达资金户的人民币3200万元,与该资金户前期资金混合后,根据资金混合时间和百瑞资金所占比重,计算出转入燕坤通达资金户中的百瑞资金,有人民币7.x万元被转入山东华鲁资金户(x),有人民币8.x万元被转入天杨投资资金户(x),有人民币37.x万元被转入西南证券蛇口营业部,有人民币223.x万元被转入驻马诚信资金户(x),有人民币602.624万元被偿还回购资金,加上该资金户证券交易亏损以及该资金户部分资金转入张大春资金户后平仓造成的亏损共计人民币422.x万元,该资金户共计亏损人民币1302.x万元。综上,上述人民币9800万元资金被运作后的实际亏损为人民币5663.x万元。

现海通证券公司通过对燕坤通达资金户、黄翠荣资金户中的证券平仓,以及使用本公司资金,已经归还百瑞公司所有的人民币9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客户委托方式明细、归还百瑞公司资金情况说明、存取款凭单、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营业执照以及证人翁某、邓某某、孙某丙、孙某丁、曹某某、朱某某、卓某、史某戊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文检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得到资金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其他单位存入其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9800万元,供他人或自己使用,数额巨大,且造成亏损人民币5663.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5663.x万元,发还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挪用百瑞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燕坤通达公司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与北京燕坤通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王某甲转入北京燕坤通达公司账内的人民币3200万元,不应计入王某甲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归还百瑞公司被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包括被挪用款项进入资金使用人账户前的原有资金,不应按照被挪用资金与原有资金的比例分摊原则计算归还数额,原判认定王某甲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及损失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利用担任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百瑞公司巨额资金挪用归个人使用,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庭审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甲预审期间亦曾供认;原判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某甲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及损失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将百瑞公司资金人民币3200万元挪至曹某某实际控制、使用的北京燕坤通达公司账户后,被曹某某用于经营等活动,北京燕坤通达公司虽未与王某甲或其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但不能以此作为否定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为他人使用,以及否定该笔款项属被挪用性质的事实依据。另查:被挪用资金进入资金使用人使用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原有资金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归还百瑞公司的资金数额,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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