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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地址:彭水县人事局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咏伟、杨强勇,系上列二被告的职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后因案情所需,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0年8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吕某某,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8日12时1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沿彭黔线行驶至清平道班前,将正在步行中的原告撞成重伤,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诊断为:①闭合性腹部损伤;②颅脑损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手术后由于治疗效果不明显,原告又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后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腹部胰腺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700元,医疗费x.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537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撞伤原告的事实是成立的,但是车子是投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及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发票为准,营养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5万元偏高,2000—3000元较为适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2时1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其自有车辆(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清平道班前与原告吴某甲相撞,致原告吴某甲重伤。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渝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吴某甲受伤之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情况为病危,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其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至10月2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包括胰腺体尾部横断性损伤、肝左叶包膜下血肿、广泛肠系膜挫伤并后腹膜血肿);2,颅脑损伤(包括左侧颞骨骨折、前颅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530.60元。

2009年10月20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损伤(包括胰腺体尾部横断性损伤,胰腺尾部切除术后、肝左叶包膜下出血、广泛肠系膜挫伤后腹膜血肿);2,颅脑损伤(包括左颞骨骨折、前颅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损伤(包括胰腺体尾部横断性损伤,胰腺尾部切除术后、肝挫裂伤、广泛肠系膜挫伤后腹膜血肿、脾脏挫裂伤);2,颅脑损伤(左颞顶骨骨折伴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下肺不张伴双侧腔积液;5、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颧骨翼及右侧坐骨骨折”。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门诊肝胆外科随访腹部情况,伤口愈合情况6月;2,门诊骨科随访骨折情况,脑外科随访颅骨骨折情况,胸外科随访胸部情况;3,2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避免剧烈活动,伤口保持干燥5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共计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67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还于2009年10月21日花费治疗费312元,于10月23日产生西药费7.7元。

原告吴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之后,于2009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花费各类费用1430.55元。原告吴某甲举示了其前去重庆复查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200元。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渝中区经营部于2009年10月21日产生的器具费180元,该次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空白;于2009年12月1日产生的器具费650元,共计830元。

原告吴某甲2009年12月31日在彭水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6日出具[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某甲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腹部胰腺损伤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该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用750元。

另查明:原告一家系本县X镇鹿山居委九组人,自2007年起便租赁王波的房屋(位于本县X镇文庙居委)进行居住。2008年3月15日,吴某乙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波在本县X镇文庙居委(小地名外河坝安家沟)的房屋用于居住,吴某乙在保家镇清平开设有机制水泥砖厂、石料加工厂,并经营有货车跑运输及挖机出租业务。原告吴某甲自2008年秋季起至今在本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校读学前班。

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某某一共垫支了x.62元的医疗费用。

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家的户口登记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危通知书、彭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与费用清单、彭水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与费用清单、超声诊断报告、诊疗证明书、复查门诊病历及费用发票、汉葭镇第三小学校的证明、文庙居委的证明、原告家新居落成的人情薄、谭XX、冉XX、胡XX、王XX的调查笔录、吴某乙与王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条、住宿费发票与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交纳发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吴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损失范围当以本院认定的为限,如下:

1、医疗费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9530.60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佐证,予以认定;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x.67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佐证,予以认定;2009年10月2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花费治疗费312元,于10月23日产生西药费7.7元,于2009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花费的各类费用1430.55元。前述费用共计1750.25元,有重庆医科大学的医疗费用发票及出院医嘱佐证,予以认定。故,医疗费用共计x.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就医地来分别计算,即彭水的为30元"天×2天=60元,重庆的为40元"天×24天=96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意见予以佐证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一家人自2007年起便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当依靠其父母,而其父吴某乙开设有机制水泥砖厂、石料加工厂,并经营有货车跑运输及挖机出租业务,应当认定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22%=x.60元;

5、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根据其伤势,亦确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50元"天×26天=1300元。关于原告前往重庆的复查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势,当认定其亦需人护理,但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天数应为2天,该部分护理费用为50元"天×2天=100元。故,护理费共计1400;

6、交通费。原告没有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以支持其主张,但其确实先后多次前往彭水、重庆等第进行住院治疗及复查,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可结合当地公共交通工具的一般收费标准予以适当主张,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

7、住宿费。根据原告前往重庆复查的情况,其产生住宿费用也是客观合理的,其主张200元亦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当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75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用发票佐证,当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认为x元过高,2000—3000元较为适当,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举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和认定的有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12元。因渝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前述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为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x.52元,已超过x元的限额,只赔偿x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为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60元,在限额的x元内,故应赔偿的为x.60元。原告请求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但本案交强险的承保机构为被告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故只应由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渝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的损失为x.60元。原告吴某甲尚未得到赔偿的为x.52元,应根据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的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这一认定,本院认为当由被告吕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吕某某应赔偿的为x.52×70%=x.26元,剩余的8549.26元应由原告吴某甲自己承担。因被告吕某某在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已经垫支了x.62元,故被告吕某某还应向原告吴某甲实际支付的赔偿为941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赔偿x.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赔偿9417.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84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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