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记帐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蒙某某于2005年7月和9月,利用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任记帐员,负责加油站现金、票证的结算和填报报表、解交现金的职务之便,先后采用瞒报和变造IC卡预收款日报表的手段,将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IC卡预收款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占为己有。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站长)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管理工作。蒙某某是加油站专职记帐员,主要工作是收IC卡销售款和外面加油的钱,同时负责向公司总结算室报帐。IC卡的销售款不用其签字,其是根据加油员上交给蒙某某的报表和蒙某某上交给其的数据来核对的,但IC卡销售款只与蒙某某一人有关。保险柜只由蒙某某一人保管,别人没有钥匙。IC卡的发售和充值在电脑内的帐目也由蒙某某负责。其不清楚单位少的50万元钱哪里去了,因为是蒙某某直接管钱,其接触不到钱。
2、证人刘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蒙某某于2003年任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的记帐员,负责记帐、收油款和销售IC卡,并将所收钱款及报表报到公司,报表的钱数应与交到银行的钱数相符。2005年10月,公司发现蒙某某所交报表上的钱数与结算室所显示的钱数不符,经核对发现7月份缺款19万余元,9月份缺款30万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及其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的经营范围等情况。
4、劳务输出协议证明: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零售中心签订协议的内容。
5、劳动合同书、关于蒙某某劳动合同的说明证明了蒙某某与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蒙某某在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担任记帐员的工作。
7、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安全保卫处提供的京教加油站交接钱款情况说明、IC卡收款日报表、证明等书证材料证明了IC卡的操作情况及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IC卡预收款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明了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蒙某某到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蒙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蒙某某赃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八角九分,发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蒙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从单位拿走现金是因为站长杨某要借款,其先后交给杨某4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安全保卫处提供的京教加油站交接钱款情况说明、IC卡收款日报表、现金缴款单(回单)、进帐单(回单)、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营业执照,劳务输出协议,劳动合同书,关于蒙某某劳动合同的说明,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身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京教加油站的记帐员,利用经手管理钱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蒙某某所提其从单位拿走现金是因为站长杨某要借款,其先后交给杨某4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钱款49万余元;蒙某某称从单位拿走的现金是因为杨某要借款,有40万元交给了杨某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考虑蒙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蒙某某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继续追缴赃款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二ΟΟ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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