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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10年4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抓获,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睢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之父张一X与本村村民张XX因土地地界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9日上午,张一X邀请本村村委主任张Y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发生争执。张某带人赶到现场,将张XX殴打致伤后逃跑。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登封市释小龙武术学院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张XX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L1、L2、L3椎体右侧横突及L4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头部损伤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XX谅解被告人张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Y、杨XX、张三X、张四X、张一X、张五X、魏XX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可酌情对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继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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