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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超江(另案处理)在睢县X乡X村占XX小卖部玩老虎机,将所带的钱输完后,二人便预谋趁占XX睡着后将老虎机偷走。当晚12时许,二人趁占XX熟睡之际,将老虎机抬到涧岗乡X村西约500米处的沟内,用砖将老虎机砸开,将老虎机内的1350元硬币拿走,将老虎机扔在沟内。次日,占XX发现老虎机被盗,认为是张某、张超江所为,便和村民占一X一起去涧岗乡X村找张某、张超江二人,在张大庄村西北角发现被张某丢弃的老虎机。经查,老虎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占一X、魏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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