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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新选择杂志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工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欧塞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欧塞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被告新选择杂志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编。

委托代理人胡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

原告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被告新选择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展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印公司诉称,自2005年7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加工《魅力中国》期刊,截止到2005年9月被告累计加工货款总价款x元。原告从2005年7月20日、21日、29日、9月21日多次将货送往地址在海淀区X路X号院的《新选择杂志社》,分别是孙丽,张海霞接货。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于2006年1月9日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杂志社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为其加工《魅力中国》杂志,原告起诉时所称孙丽、张海霞,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所提供证据中显示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经被告核实,被告无这个合同专用章,也从未使用过这个章。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合作协议。2005年3月28日、2005年4月5日、2005年7月13日、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印刷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魅力中国》期刊,并约定加工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原告于2005年7月至同年9月间分多次将加工完成的《魅力中国》期刊送往地址在海淀区X路X号院的被告处,分别是被告工作人员孙丽,张海霞接货。截止到2005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x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并于2006年1月9日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x元,被告拖欠加工费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工合作协议、印刷品加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印刷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制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即应当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用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选择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用十万零一百九十元。

二、被告新选择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欧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上述加工费的利息,自二○○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四元,由被告新选择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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