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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施某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施某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第三办公楼X室。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皓,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施某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道政通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唐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9月10日,施某唐华公司与大道政通律所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施某唐华公司接受大道政通律所的委托,安排人员对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等侵权企业展开全面调查和证据采集工作,委托费用采用包干制,分段支付,委托费用和施某唐华公司最终查明的实际侵权商品数量挂钩;大道政通律所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作代理费用,施某唐华公司有权要求大道政通律所支付未付的工作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协议签订后,施某唐华公司依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清了侵权企业的生产基地及仓储中心,并配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酒业)及大道政通律所工作人员向公证机关提出证据公证申请并完成公证。2004年10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施某唐华公司的工作成果对侵权人的仓储地青云谱化工仓库进行了证据和财产保全,查封库存侵权产品x瓶。至此施某唐华公司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且中粮酒业已将全部调查费180万元支付给大道政通律所,其中包括税金,也包括应支付施某唐华公司的156万元,但大道政通律所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工作费用和奖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施某唐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大道政通律所支付工作费用和奖金共计x元及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大道政通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某唐华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施某唐华公司所持《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约定调查内容虚假,该协议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及疑点。理由是:1、施某唐华公司所称协议约定委托事项即查明侵权企业的地址、大仓库仓储位置、生产基地。而事实上,2004年8月5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以书面形式委托大道政通律所律师章辉作为其维护“长城”系列商标打击侵权活动中的代理人。当日,大道政通律所即向北京市工商局提出请求书。同年8月19日,工商西城分局即对侵权企业相关行为进行了检查。西城区工商局在侵权企业嘉裕公司办公室查获了“南昌大仓库的周报表”,该报表中显示出嘉裕公司集中仓储地为南昌大仓库,侵权酒生产地为“洪胜厂”。由此可见,在2004年9月10日双方签协议之前,大道政通律所与中粮集团已经完全了解和掌握嘉裕公司的办公地点、仓储地址及生产厂家、仓储数量等主要证据。2、基于中粮集团已经掌握了相关侵权企业的侵权事实,因此才决定向北京市高级法院起诉侵权单位,并且于2004年9月10日委托大道政通律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大道政通律所代理中粮集团进行诉讼,绝对不可能没有掌握侵权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事实就起诉,也不符合诉讼程序。3、在大道政通律所与中粮集团的诉讼代理合同中显示,提供诉讼证据是中粮集团的义务,大道政通律所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对涉案的事实进行调查。同时,大道政通律所在没有中粮集团许可转委托调查和同意支付相关调查费的前提下,没有权利以转委托方式委托施某唐华公司进行调查。4、施某唐华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中大道政通律所公章,经鉴定虽系真实,但内容系伪造,印章也是本所合伙律师章辉盗用加盖、倒签日期的行为所为,该印章行为违反正常使用印章的程序和规定。因此该协议形式虚假,不是大道政通律所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本案施某唐华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过《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1、施某唐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相关卷宗显示,公证是中粮集团申请的,施某唐华公司的职员吕施某做为中粮集团的调查人员参与工作,与履行和大道政通律所的“委托调查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且公证书公证的具体调查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委托调查协议”约定的四项调查事项不符。由此不能证明施某唐华公司已经向大道政通律所履行了约定义务。2、本案诉讼中,施某唐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中粮酒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内容也证实了施某唐华公司接受中粮集团的委托从事调查活动,印证了证据“公证书”中吕施某以中粮集团的调查员身份、受中粮集团委托履行调查义务的事实。3、施某唐华公司从事协议约定的调查工作,应当依法为大道政通律所履行,其所查获的侵权信息及提供调查资料等材料应当向大道政通律所提供,并由大道政通律所审查是否符合诉讼要求,大道政通律所具有审查的权利,而施某唐华公司并未向大道政通律所提供履行义务的相关资料及情况。第三、中粮集团划转大道政通律所的180万元系支付大道政通律所的代理费,并非施某唐华公司的工作费及奖金。2004年9月10日,中粮酒业公司因对嘉裕公司等生产销售和运输嘉裕长城的企业及个人提出侵权赔偿诉讼,聘请了大道政通律所律师章辉和天池律师事务所陈某民共同作为诉讼代理人。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粮集团向大道政通律所应支付代理费230万元,其中50%用于支付给天池律所的代理费。但实际中粮集团仅支付大道政通律所180万元,其中90万元应当支付天池律师事务所。中粮集团并未注明该费用仍然有施某唐华公司应得费用。基于以上原因,大道政通律所不同意施某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9月10日,施某唐华公司(乙方)与大道政通律所(甲方)签订《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协议第一条为委托事项,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安排人员对嘉裕公司等侵权企业展开全面调查和证据采集工作,查清侵权人的生产基地、仓储中心和销售区域,配合中粮酒业及甲方工作人员向公证机关提出证据公证申请,完成公证,并进行24小时监控,待北京市高级法院完成保全工作后,乙方的工作结束;协议第二条为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委托费用采用包干制,分段支付,同时委托费用和乙方最终查明的实际侵权商品数量挂钩,具体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十万元,乙方须查明侵权人在北京的实际地址;2、乙方查清侵权人仓库的位置并通知甲方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3、乙方查清侵权人的生产基地并通知甲方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4、乙方和甲方、中粮酒业共同配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侵权人的生产及仓储地实施某据和财产保全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十万元;5、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甲方按照每瓶四元人民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奖金;协议第三条为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作代理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工作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另查,中粮集团分别于2004年8月6日、9月28日、10月15日、12月13日、12月23日向大道政通律所支付了名目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180万元。

在审理中,因大道政通律所申请,该院于2006年5月29日及6月14日,对《协议》加盖大道政通律所的印章的真实性、时间的一致性、经办人的签字的时间与文印的一致性等委托北京民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其他委托事项鉴定机构未予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调查取证委托协议、(2004)高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司法鉴定文书、中粮酒业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查明事实,该协议上加盖了大道政通律所的印章,经过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中大道政通律所印章及大道政通律所送检印章样本进行鉴定,结论为属同一枚印章。大道政通律所对该印章的使用提出质疑,认为违反内部使用公章的规定。公章使用是否违反内部规定,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影响公章对外的效力;同时关于该协议内容是否伪造及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大道政通律所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协议约定事项已经在签协议之前掌握并由其自行完成,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协议内容具有伪造、虚假之情节。由此,施某唐华公司、大道政通律所之间所签《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真实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施某唐华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该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施某唐华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虽亦可以确定嘉裕公司地址、生产基地、仓储中心及经销侵权商标的产品,但上述证据材料所载的工作内容及信息是否系施某唐华公司获取的信息来源和调查取得,尚不明确,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有履行义务的事实。关于公证卷宗中存放施某唐华公司工作人员吕施某的身份证的问题,经了解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确定,吕施某以中粮集团调查员的身份,参与了公证过程,但无法确定施某唐华公司履行本案争议合同约定调查事项。据此,该院认为,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唐华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调查事项,故其以此向大道政通律所主张工作费及奖金,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施某唐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某唐华公司之间所签《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是真实的,为有效合同;2、吕施某是施某唐华公司的工作人员;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已对吕施某的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此一审法院表述有误,不存在施某唐华公司参与公证过程的可能,而是公证人员对施某唐华公司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有中粮酒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4、施某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嘉裕公司地址、生产基地、仓储中心及经销侵权商标的产品,上述证据所载的工作内容及信息确已取得。对上述事实施某唐华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合同有效、施某唐华公司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由公证处公证及《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约定的调查成果已取得且所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施某唐华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调查事项的情况下,仍然牵强附会作出不公正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道政通律所向施某唐华公司支付工作费用和奖金共计x元及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大道政通律所负担。

施某唐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11月14日,本院法官到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时形成的工作记录,该证据系本院依施某唐华公司的申请从(2008)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案卷调取;

2、2008年12月9日中粮酒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大道政通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对《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效力的认定,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道政通律所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的(2005)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1、本院法官于2007年11月14日到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时形成的工作记录。施某唐华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吕施某代表施某唐华公司参加了整个调查取证的工作,施某唐华公司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约定的调查义务。大道政通律所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吕施某是根据谁的委托进行调查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记录的内容与《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中粮酒业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施某唐华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约定的调查义务。大道政通律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粮酒业出具的说明属于猜测和推断,其无权对公证书进行解释,中粮酒业公司与施某唐华公司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中粮酒业的该说明与其2005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相一致,其内容是虚假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粮酒业与施某唐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需要由大道政通律所来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其后果也仅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能据此完全否定该说明的证明效力。对于中粮酒业前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强调的均是中粮酒业监督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某唐华公司签订调查委托协议等事宜,两份说明并不矛盾。大道政通律所虽然否认中粮酒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的(2005)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大道政通律所提交该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的认定,施某唐华公司要求大道政通律所支付每瓶4元共x瓶并合计76.2127万元的奖励没有依据。施某唐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判决书系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且双方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9月30日,长安公证处作出(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有一名中粮集团的调查员一直跟随公证员调查侵权企业侵权的事实。2007年11月14日,本院法官到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经向公证员核实,前述公证书中载明的调查员的身份是施某唐华公司的吕施某,且吕施某一直参与了调查侵权工作。

2005年10月19日,中粮酒业出具《关于起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案调查费用情况说明》,载明:在中粮集团起诉嘉裕公司侵犯长城商标权一案中,中粮酒业聘请了施某唐华公司在案件前期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和查封对方企业和窝点的配合工作,保证本案顺利进行。为统一管理,提高效率,中粮酒业将施某唐华公司的顾问费用作为本案的1-6期律师费共计18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大道政通律所,并监督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某唐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中粮酒业与两方约定,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即诉讼保全阶段工作由施某唐华公司主要负责。后期开庭工作由大道政通律所主要负责。中粮酒业根据整体工作进展情况支付费用。目前此案的调查取证工作和诉讼保全工作已完成,中粮酒业已分别于2004年8月6日、9月28日、10月15日、12月13日、12月23日向大道政通律所支付了以上款项。

2008年12月9日,中粮酒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中粮集团起诉嘉裕公司等侵犯长城商标权一案中,中粮酒业与施某唐华公司、大道政通律所约定,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及诉讼保全阶段工作由施某唐华公司负责,后期开庭工作大道政通律所负责。为统一管理、提高效率,中粮酒业监督大道政通律所与施某唐华公司签订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施某唐华公司在查明了侵权公司嘉裕公司地址、生产基地、存储中心所在位置后,带领公证人员对其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与中粮酒业、大道政通律所共同配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完成了财产保全工作。关于公证书中将吕施某称为中粮集团调查员,原因是中粮集团是长城商标的持有人,在其商标被侵权时是唯一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所有调查取证成果最终均须以中粮集团的名义向法院提供,故在公证材料中统一将施某唐华公司员工吕施某称为中粮集团调查员。但实际上吕施某的身份,是受大道政通律所委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施某唐华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了以下事实: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加工方为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以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侵权产品的储存地为江西省南昌青云谱化工仓库,并且该仓库内的侵权产品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x瓶侵权产品。

200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对(2004)高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终审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中粮集团、嘉裕公司、开心公司有关商标注册情况及国家商标局、江西省工商局关于“嘉裕长城”商标的相关函件的事实属实;

该判决另查明:关于本案诉争的产品可分为“嘉裕长城”系列和“嘉裕”系列的事实:嘉裕公司在“嘉裕”系列产品上有的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有的仅使用“嘉裕”注册商标。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嘉裕公司在“嘉裕”和“嘉裕长城”系列葡萄酒上均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院予以纠正;

该判决另查明:嘉裕公司分别委托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以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加工了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

该判决另查明:关于原审法院查封货物数量的事实: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中粮集团的申请,查封了嘉裕公司存放于青云谱仓库内的被控侵权货物。在二审审理中,因青云谱仓库面临拆迁,二审法院应中粮集团的请求对封存在该仓库的货物易地查封,现封存在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仓库内。根据2005年7月14日二审法院主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移库详情记载,库存的x箱中557箱为每箱12瓶葡萄酒,x箱为每箱6瓶葡萄酒,据此原审法院查封的数量应为x瓶葡萄酒(含中粮集团擅自运往北京的x瓶)。原审法院认定葡萄酒数量为x.2箱,折合x瓶,与实际数量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该判决另查明: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获利的事实:因双方仅向该院提交了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量和相应库存的相关证据,该院只能采用生产量减去库存的方法计算销售数量,即该院查明的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x瓶减去其库存数量x瓶,嘉裕公司共销售了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x瓶;

该判决另查明:原审法院封存的葡萄酒共x瓶(含中粮集团擅自运往北京的x瓶),总价值为x.67元,查封的“跑火”等白酒总价值为x.8元,封存货物总价值为x.47元;

该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如下:变更(2004)高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六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封存于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仓库内的葡萄酒侵权产品(含中粮集团已经运往北京的x瓶)及“跑火”等白酒共作价x.47元折抵该判决第三项赔偿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上加盖的是大道政通律所的公章,对此施某唐华公司与大道政通律所均不持异议。现大道政通律所对该公章的使用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的使用违反了其内部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大道政通律所的内部用章规定属于其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大道政通律所虽然主张《调查取证委托协议》存在诸多疑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其他能够导致该协议无效的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委托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施某唐华公司是否履行了约定的调查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2005)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查清侵权人生产基地、大仓库,并配合北京高院实施某全”等委托事项现已成就,委托调查的工作成果已经实现。

根据长安公证处作出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本院法官到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时形成的工作记录,施某唐华公司的员工吕施某参与了公证的全过程。虽然在前述判决中未表述公证事宜,但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中明确将“完成公证”列为委托事项之一,本院结合中粮酒业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施某唐华公司履行了《调查取证委托协议》项下的调查义务。

综合上述论证,本院认为,在《调查取证委托协议》有效,施某唐华公司履行了协议项下的调查义务,并且协议约定的调查工作已经完成、调查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本院足以确认施某唐华公司已经按照《调查取证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调查取证义务。大道政通律所虽主张施某唐华公司的调查行为系在履行与中粮酒业的其他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施某唐华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大道政通律所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大道政通律所亦负有依约支付全部80万元的工作费用及奖金的义务。因大道政通律所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当向施某唐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延期支付的利息。

三、关于奖金及延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双方在《调查取证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费用和施某唐华公司最终查明的实际侵权商品数量挂钩,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大道政通律所按照每瓶4元人民币的标准,向施某唐华公司支付奖金;大道政通律所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作代理费用,施某唐华公司有权要求大道政通律所支付未付的工作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大道政通律所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的认定未予认定,施某唐华公司要求大道政通律所支付每瓶4元共x瓶并合计76.2172万元的奖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获利时,采取用侵权葡萄酒“总量”x瓶减去“库存数量”x瓶的方式计算侵权人的销售数量,此处的“库存数量”x瓶应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同时,该判决在计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封存的货物总价值时,将查封的葡萄酒共x瓶作价x.67元,将查封的白酒作价x.8元,合计封存货物总价值为x.47元。然后,在判决主文中认定封存的葡萄酒侵权产品及白酒共作价亦为x.47元,由此亦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最终实际查封的侵权葡萄酒数量为x瓶。因此,施某唐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x瓶认定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因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认定的数量范围,属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延期利息,应当从生效判决做出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施某唐华公司主张自2004年9月13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施某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费用和奖金共计一百五十六万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利息(自二○○六年八月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施某唐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包括保全费二万元),由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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