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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199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0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0年农历12月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短,互相了解不多,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并于2002年2月6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订婚、结婚和婚后生育孩子时间属实。但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不是事实。婚后二人过的很好,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原告外出打工前确实与被告生气了,但后来原告又回来五、六天。原告所说婚后添置的自行车已毁损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一份,原、被告之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

对原告程某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199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0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短,互相了解不多,致使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双方共同生活较少。2002年2月6日原告再次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0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后,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孩子应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另外原告外出打工8年,对孩子不管不问,给孩子造成了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补偿费x元。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现存被告住所处之财产有:“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条几柜一套,被子三条。二00九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因二人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二人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起至今未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之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要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以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承担子女抚育费x.05元。待张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现存被告住所处之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二、三项款、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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