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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6-102。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兴魏善庄镇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兴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桂芬,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反诉原告)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称,2006年5月25日,我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枣林经济合作社将本村村北原油厂,40亩土地承包给我,承包期为30年整,每年每亩上交1000元。”该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2006年6月8日,我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就迁坟伐树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5个坟头迁走,伐光墙外所有树木并将土地平整,树根挖净。”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依据约定交付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X万元承包款。2007年11月,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承包的土地承包给杨某河、被告王某某,并在承包土地上搭建房屋。我多次找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无结果,故要求确认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决二被告返还承包地并将承包地恢复原貌;判决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与我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判决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刘某违反合同规定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合同约定应按1%交纳滞纳金,还未交纳的,有权收回土地。我社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一个月内向我们交60万元,刘某在2006年6月18日交30万元、2006年5月25日交10万元、2006年8月7日交2万元,共交了42万元,之后直至现在,刘某一分钱也没交,我社曾经在2006年8月13日给刘某送了一个解除承包土地的意向,也贴在了刘某门口的大门上,刘某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第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不同意给刘某损失费,既然刘某不承认已经解除合同,反诉要求解除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刘某承包费4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作为承包人,没有侵犯原告刘某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刘某对我的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逾期付款原因是因为对方树木坟头未清理导致付款时间延后,在补充协议中也达成了谅解,原因不是我造成的,是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的原因,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说给我了通知,我也没收到,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解除,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25日,刘某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枣林经济合作社将本村村北原油厂,40亩土地以现状发包给刘某,土地用途为:除商品房建筑外,其它生产经营项目由刘某开发,建筑面积比例不受约束;承包期为30年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上交1000元,总承包费为120万元,围墙及房屋20万元,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上缴10年承包费40万元及围墙房屋费20万元,共计60万元,前十年为一段,以后每年为一段,刘某向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4万元,每年在6月1日前交齐当年的承包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刘某未按时交齐承包金,按滞纳金额每天交1%的滞纳金,超期一个月仍未交齐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有权收回发包的土地,并按刘某单方违约处理,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未履行年限的承包金为违约金,赔偿金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刘某如单方终止合同,投资无偿归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时,须持本文书,在一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或解除。该合同经过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述事实,有合同、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2006年6月8日,刘某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对2006年5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所订村北原油厂40亩生产结构调整地30年承包合同中对该地的地界,地标未能明确划定,现补充协议如下:一、东、西、南三面以围墙外边为界,北面以围墙外至柏油路南边缘为齐。二、鉴于北面围墙外现有各种树木数十柱,坟头5个,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未能及时清理,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致使付款时间滞后。三、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5个坟头迁走,伐光墙外所有树木并将土地平整,树根挖净。四、迁坟、伐树及平整土地的全部费用由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五、此补充协议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三、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刘某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交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X万元、2006年6月18日交30万元、2006年8月7日交2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据、转帐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2007年11月,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将上述发包给刘某的土地发包与被告王某某并签订合同。王某某现已在承包土地上搭建房屋。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1、刘某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一份通告,证明刘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承包金,故通知解除与刘某的合同,刘某对该通告有异议,提出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从来没有通知过他解除合同的事实,而且在由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履行迁坟、伐树的义务的情况下,已经约定付款时间推后,故是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备案情况,刘某陈述其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是其送到镇经管站的,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的合同在该站进行了备案,而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与刘某的合同没有备案。3、刘某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履行问题,刘某陈述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负责迁坟、伐树,正是因为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不履行义务导致没有支付承包金,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陈述该协议约定的伐树根本不能履行,因为伐树必须经过林业部门的批准,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没有该权利,当时签订该补充协议是为了刘某对外转租而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另: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提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刘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合同形式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虽然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提出该补充协议是为了刘某对外转租而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其中伐树的内容作为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没有伐树权利,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据此理由抗辩补充协议的效力,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刘某确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承包金,但是依据补充协议,刘某缴纳承包金可以推后,因此刘某并没有违约,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通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刘某,所以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与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解除;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在没有解除与刘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又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依据本案现有的事实看,属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承包合同。作为本案的被告王某某,本案现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有恶意,其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刘某要求确认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确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将履行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王某某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经过了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备案,故应当认定王某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刘某要求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与其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反诉要求解除与刘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刘某承包费42万元;刘某要求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9万元,理由如下: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构成违约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即没有将承包地外的5个坟头及树木砍伐,而砍伐树木作为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根本无法履行,因为砍伐树木须经过林业部门批准,同时,该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刘某付款时间滞后,但是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付款时间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后的任一时间,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均可主张刘某履行,在此情况下,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自认为已经与刘某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而且西枣林村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违约金调整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承包费四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违约金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要求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王某某返还承包地并将承包地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要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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