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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4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杰,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称,2004年4月9日,我行(当时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4.20‰,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X村镇狼垡长丰园三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抵押权证号:x。被告李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且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李某某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7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暂算至2008年4月21日的利息x.12元及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要求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起诉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当时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4.20‰,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X村镇狼垡长丰园三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合同第三十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李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有权停止对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1万元,但被告李某某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37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李某某将购买位于北京市X村镇狼垡长丰园三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向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设定了抵押,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抵押权证号:兴私房抵押他字第x号。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于2005年2月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有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卡、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建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而且被告李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中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后,应给予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将购买位于北北京市X村镇狼垡长丰园三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享有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被告李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清偿。故原告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要求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三角七分、及截止到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万九千零四十二元一角二分,两项合计十六万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三角七分的逾期还款利息(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已做抵押登记的被告李某某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村镇狼垡长丰园三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被告李某某尚欠的上述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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