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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泰康人寿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朱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出国人员意外伤害、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建立保险关系。2007年9月25日,朱某某在安哥拉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2008年1月24日,保险公司赔付朱某某在安哥拉治疗费和回国机票费。朱某某回国后在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治疗,费用共计x.48元。但保险公司对朱某某在北京望京医院的治疗费和医药费不予赔付。故朱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在北京望京医院治疗费及医药费x.48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与朱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保险责任为境外医疗保险责任,并仅限于对被保险人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承担医疗保险责任,不含被保险人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外地域的任何治疗费用。在救援服务责任中关于转院治疗的规定,其保险责任是指在被保险人病情需要转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承担转院过程中因转院而产生的医疗设备、运输工具、随行人员费用,该转院费用仅包含因被保险人的转移医院发生的转移费用,不包含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故朱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在国内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保险公司与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团体出国人员意外伤害、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朱某某;出访国家为安哥拉;申请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7年9月27日。《团体出国人员意外伤害、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客户说明》约定,本合同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出国期间的保险保障;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登上离境交通工具时开始,被保险人行程在标准天数内的,保险责任至被保险人离开入境交通工具之时止;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二、境外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保险公司按实际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最高以18万元为限。保险公司负责治疗费用,限于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三、救援服务保险责任:…3、转院治疗:视被保险人病情需要,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更适当之医院接受治疗…。2007年9月25日,朱某某在安哥拉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在安哥拉当地医院接受治疗。2008年1月24日,保险公司已赔付朱某某在安哥拉当地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回国机票费用。朱某某回国后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进行治疗,发生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x.48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事故经过、赔付清单、住院治疗费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由于境外医疗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公司负责的治疗费用限于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且保险公司已将朱某某在安哥拉发生的治疗费用予以赔付,故朱某某回国后发生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规定不予承担。对于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公司已承认朱某某回国转院治疗的事实并且已经承担了转移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救援服务保险责任的约定,即“视被保险人病情需要,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更适当之医院接受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朱某某回国转院后的治疗费用。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保险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需履行的保险责任不包含给付朱某某由国外转回国内后的医疗费用。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朱某某转运回国治疗之前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朱某某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朱某某上诉称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朱某某回国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客户说明第三条第3款规定:“视被保险人病情需要,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更适当之医院接受治疗”,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条款属救援服务保险责任范畴,并非境外医疗保险责任范畴,该条款并无保险公司须承担被保险人回国转院治疗费用的意思,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出国期间的保险保障,保险合同所附客户说明第二条亦约定了保险公司负担的治疗费用限于被保险人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并且朱某某回国转院继续治疗并未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朱某某回国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朱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某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所附客户说明虽为格式条款,但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费用的范围约定具体而明确,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并不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对合同的理解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朱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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