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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虞城县公安局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虞公理赔字(2010)第001号理赔答复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虞城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虞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张某某不服虞城县公安局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虞公理赔字(2010)第X号理赔答复书,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军,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0日,闻学坤在政府院内违法使用暴力,致原告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5年12月被告立案,3年时间没有抓到闻学坤。2007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举报原告,被告不认真审查,作出虞公刘某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拘留过程中,工作人员向原告征收出租车费用10元,造成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和原告86岁的老母亲精神失常,原告患冠心病的妻子病情加重,原告的蘑菇大棚无人管理,蘑菇全部减产,直接经济损失x元,原告的八亩多小麦,由于延期播种直接经济损失3200元,因雨淋6000斤玉米全部霉烂,直接经济损失4800元,被征收的35元没有返还,使原告全家陷入灾难之中。2008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虞公行撤字(2008)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怕被告弄权没有敢向被告索赔。

被告2008年10月18日,给原告第二次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又给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昌军送到拘留所。用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同一案件作出重复处罚。被告在本案中肆意执法的行为使原告身体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为了活命,从拘留所出来后,即刻去北京,跑遍了北京机关,历经60天艰难诉求。期间受到刘某乡政府和被告工作人员的围追堵截,还不断接到乡政府和被告工作人员的威胁电话。原告的家人和亲戚也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查抄,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回去换回他们的平安,在北京的诉求过程中,造成原告血压增高、心跳加快、呼吸困难、失眠、头晕,整日里与降压药、安眠药相伴,没有钱向亲戚讨借,其中花去吃住费2400元、交通费287元、医药费270元,使原告陷入水深火热之中。两次的行政处罚都被被告撤销,法院下了两次裁决,裁定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半的费用25元,至今两次50元没有返还原告。2008年6月14日,刘某乡政府、被告与原告在北京签订协议,回来后拒不执行协议,期间,2008年8月18日乡党委政府选派领导22人,24小时监护,后又增加6人,使原告及家人33天不得安宁。2008年10月19日,被迫无奈,坐12路车到中纪委申请,途经国家大剧院,被值勤民警询问,原告如实回答,原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没有去新华门、天安门广场上访,张圣玉作的是伪证。2008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和乡X排下,无条件的服从回到了虞城县,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背信弃义,不顾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虞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在拘留期间原告的亲人受到了诬告人的侮辱和恐吓,原告母亲精神失常,原告患冠心病的妻子病情加重。小麦不能适时播种,直接损失3200元。使原告的亲人亲戚全家陷入沉重的灾难中。2009年2月10日,原告依法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8年10月12日作出的虞公治决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4月26日被告作出虞公行撤字(2009)第X号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行政处罚错误为由,将(2008)第X号处罚决定撤销。被告两次违法拘留原告25天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被告虞公行撤字(2009)第X号及虞公行撤字(2009)第X号撤销决定所确认。2009年6月1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未给予行政赔偿,并超过了六十日,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接到诉状后,被告答应赔偿,法制室陈主任说局开会研究确定赔偿,由刘某某副局长负责赔偿。汪局长突然调走。刘某某不赔,时隔10个多月后,被告下达不赔偿答复书,即虞公理赔字(2010)第X号。原告认为,被告不赔偿的答复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十个月。是弄权、无效,是欺骗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给乡政府、闻学坤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分钱没有赔。原告的保证书和信访笔录都是写在第一次协议上面的,已在被告信访室内2008年12月11日上午9点被单方面销毁。订第二次协议时把被告派出所和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一起从甲方去掉。原告的保证书及信访笔录也应随着协议更改失去意义。根据第一次的协议,被告给原告的行政处罚被确认无效。两次的处罚决定都是在12月11日前作出的。而12月11日后又被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明显的造成被告工作人员随时随地的都可以执行对原告没有执行的X号的处罚决定。可怕与无奈,只好不服复议机关的决定,被迫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才不得不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拿出无关协议来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被告错误治安行政拘留原告25天,应赔偿3000元;2、赔偿被征收的10元,两次诉讼费各半50元;3、赔偿原告两年小麦延期播种造成的损失6400元;4、赔偿因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5天,造成原告蘑菇大棚损失x元;5、因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5天,原告6000斤玉米霉变,直接经济损失4800元;6、被告工作人员及乡政府领导人员2008年6月16日在北京签订协议,回来后将原告限制人身自由33天,应赔偿3277.37元;7、两次赴京的吃住费2400元、交通费287元、医药费270元、两个月误工补助费5959.80元;8、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10万元。总共合计x.17元。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两次被行政拘留,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包含在2008年12月11日签订并与当日履行的协议中,且有本案原告自己书写的保证书、当日被告对其所作的信访笔录为证。原告对此应该是最心知肚明的。被告在理赔答复书中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订协议、写保证书和制作信访笔录均是在被告信访室内同时进行的,三位一体,不可分割。笔录上有原告阅后无误的认可签名。被告也不是拒绝赔偿,而是实质上已经赔偿,不能重复赔偿。2、关于征收10元出租车费以及所谓的“被征收的35元”一事。查无此事。3、关于两次减半的诉讼费50元。其属于主张对象错误,被告无直接退还之义务。此主张与国家赔偿无关。与本案无关。4、小麦、蘑菇、玉米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的“直接损失”的范围。不在国家赔偿之列。5、关于被告工作人员限制或者参与限制原告人身自由33天一事。查无此事。6、关于在京花费一事,无法证实其支出与被告执法行为有必然联系,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7、关于其身体伤害及精神伤害赔偿。身体伤害赔偿缺乏事实根据,精神伤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2009)第X号撤销决定书,3、(2008)第X号撤销决定书,4、(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2008)虞行初字第X号撤销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对原告两次治安处罚决定错误均被撤销。2、诉讼费用二次50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二组证据

,1、协议书3份,分别是2006年5月6日原告与刘某乡政府、闻学坤达成的协议,2008年12月11日刘某乡政府、闻学坤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某达成的协议,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北京与刘某乡政府达成的协议。2、值班表。3、邮局挂号收据2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与刘某乡政府、闻学坤就打伤原告事件达成的赔偿协议,2、证明刘某乡政府监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33天。第三组证据,出庭证人薛一ⅹ、薛二ⅹ、范ⅹⅹ、贾ⅹⅹ的证言,证明原告被错误拘留所造成的损失。第四组证据,交通费、住宿发票、餐饮发票(14张)费用共计2687元。证明原告到北京信访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认为不应向被告主张。对第二组证据1中的第1、3份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份协议中赔偿x元里面包含被告两次拘留赔偿的费用。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挂号信被告也没收到。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合法性和客观性,证人不知道证言内容,显然不具有客观性,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抓捕,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4张票据中有6张没有日期,还有2010年8月19日住宿票1张,那时法院已经立案,同时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则认为四个证人证词因证人已经出庭作证,书面证词形式没有必要追究。住宿发票是以前的收据,后来换的发票。三次去北京均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12月11日刘某乡政府、闻学坤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信访事项办结回访意见表,3、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送达回执,5、交办重点信访案件结案申报表,6、2008年12月11日被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8年12月11日张某某的保证书一份,8、2008年12月11日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9、张某某的信访材料。以上证据证明,x元原告张某某已收到,里面包括公安局赔偿的款项。第二组证据,1、证言五份(邵ⅹⅹ、李ⅹⅹ、赵ⅹⅹ、高ⅹ、范ⅹⅹ证言各一份),2、2010年4月19日作出虞公理赔字(2010)第X号理赔答复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张某某不再理赔的答复是有证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中的甲方是闻学坤,说明赔偿原告x元与被告无关,收到条上写的是收到刘某乡政府、闻学坤现金x元。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赵ⅹⅹ属被告方工作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则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证,原告张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x元包含公安局两次拘留的赔偿,原告本人已认可,并对此赔偿表示满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08年12月11日刘某乡政府、闻学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06年5月6日原告与刘某乡政府、闻学坤达成的协议,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北京与刘某乡政府达成的协议。值班表,邮局挂号收据,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虞公(刘)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决定对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2008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虞公行撤字(2008)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X号予以撤销。2008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虞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决定对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2009年4月28日,被告作出虞公行撤字(2009)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X号予以撤销。原告张某某因被告两次错误拘留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虞公理赔字[2010]第X号理赔答复书。认为对原告张某某的两次错误治安拘留的赔偿已经包含在2008年12月11日签订并履行的协议中,且有原告张某某自己书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所作的信访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不再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两次作出对原告拘留2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两次予以撤销,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属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理赔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作出的国家的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每日赔偿125.43元的规定,原告应得赔偿金为125.43元×25天=3135.75元。本案中原告是否得到赔偿是本案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即2008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即协议中原告得到的x元的赔偿款中包含被告对原告的两次错误拘留应赔款项,且原告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两次错误拘留已经给予了赔偿,且原告已经得到应得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的协议约定,但不能否认原告已得到应得赔偿款项这一客观事实,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其错误拘留25天进行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被征收的10元、两次诉讼费各半50元及两次赴京上访花费的诉请,因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33天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错误拘留期间造成蘑菇大棚、玉米、小麦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两次拘留侵犯的是原告的人身自由,而并非是对原告财产权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犯公民财产权而应予赔偿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对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7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决定对原告不再予以理赔的答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虞城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各项损失x.17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永昌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蔡明云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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