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霞,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号楼。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略)(兼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略)(兼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超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住总集团总承包部)、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超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雷霞与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及住总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超电缆公司诉称,2007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发生业务关系,由我公司向其提供各种型号电缆线,截止目前总计欠款x.39元。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是被告住总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39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及被告住总集团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对原告雄超电缆公司起诉的本金也没有异议。承认尚欠原告雄超电缆公司x.39元货款,由于我公司资金困难不能立即给付,我公司争取在春节前给付,对于利息我公司认为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雄超电缆公司与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于2007年4月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雄超电缆公司为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提供各种型号的电缆线,货到付款。自2007年5月至同年7月原告雄超电缆公司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工地,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39元一直未付。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同意给付货款,但在给付时间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雄超电缆公司要求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及住总集团公司立即给付;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及住总集团公司则辩称,需要延期到2009年春节给付。另查,住总集团总承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单位是住总集团公司,住总集团总承包部是住总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收据、进料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雄超电缆公司与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所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雄超电缆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就应按约定履行货款义务。住总集团总承包部“延期给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住总集团总承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住总集团公司应对其下属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雄超电缆公司要求被告住总集团总承包部、住总集团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九千三百零二元三角九分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所欠原告北京雄超阻燃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艳刚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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