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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北京老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棉集团二分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北京老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北京老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唐食品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诉称,2004年11月1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与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签订“供应商”合同,约定,由易初莲花公司在北京的各易初莲花超市连锁店提供销售场地,我二人负责销售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生产的熟食产品;被告老唐食品公司负责向超市送货的经理为王继周,原告周某某负责回收货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为我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我二人作为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代理人在易初莲花公司销售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产品,期限为2004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同月20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与我二人签订北京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我二人作为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北京地区的代理商在易初莲花超市的连锁店销售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熟食产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我二人向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让利5%作为我二人的利润分成,结算方式约定,在超市每次向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结算时提取。合同签订后,我二人向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交纳了保证金x元。2004年12月2日至31日,我二人分别开始在北京世纪金源易初莲花超市、北京易初莲花六里桥店、北京易初莲花通州店、北京易初莲花朝阳店开始销售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产品。合同履行二个月后,双方口头协商,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将对我二人的让利提高至10%;合同履行至2006年2月2日,因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不能提供货源,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在易初莲花超市销售的货款x.35元已全部结回,其应向我二人支付10%的利润分成x.83元,该款被告老唐食品公司未能给付。2008年6月12日,被告销售部经理王继周某我二人出具确认明细表,确认了18次结帐发生的总货款为x.35元,按10%的利润分成,我二人应得的利润分成为x.83元。

2007年1月20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向我二人退还保证金x元,尚欠5000元保证金未返还。故请求:1、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给付我二人利润分成x.83元;2、被告老唐食品公司返还我二人履约保证金5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老唐食品公司负担。

被告老唐食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与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签订“供应商”合同,约定,由易初莲花公司在北京的各易初莲花超市连锁店提供销售场地,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负责销售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生产的熟食产品;同时约定,被告老唐食品公司负责向超市送货的经理为王继周,原告周某某负责回收货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为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作为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代理人在易初莲花公司销售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产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同月20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与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另签订“北京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作为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北京地区的代理商在易初莲花超市的连锁店销售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熟食产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向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让利5%作为原告周某某、张某甲的利润分成;结算方式约定,在超市每次向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结算时提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向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交纳了保证金x元。2004年12月2日至31日,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分别开始在北京世纪金源易初莲花超市、北京易初莲花六里桥店、北京易初莲花通州店、北京易初莲花朝阳店销售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产品至2006年2月2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将合同中约定的按销售额的5%向原告周某某、张某甲提成提高至10%。2006年2月2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同时,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与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的代理合同亦终止履行;至此,原告周某某将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在易初莲花超市销售的货款已全部结回,按出厂价的货款总额为x.35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销售部经理王继周某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出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18次结回的货款,按10%计算应向原告周某某、张某甲支付利润分成为x.83元;该款被告老唐食品公司未能履行。

现被告老唐食品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尚欠5000元未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2004年11月11日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04年11月20日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保证金欠条1张、易初莲花税票资料明细、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4年11月20日,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与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签订的“北京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其性质属委托代理合同;现原告周某某、张某甲提供的2008年6月12日,被告老唐食品公司销售部经理王继周某其出具的明细表,可以认定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在易初莲花超市连锁店代理销售期间为被告老唐食品公司销售熟食产品的出厂价为x.35元,应得利润分成为x.83元,对此,被告老唐食品公司负有给付责任;对尚欠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老唐食品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给付利润分成x.83元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润分成的性质属销售代理费用。被告老唐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老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代理费五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老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保证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四元、公告费五百元,由被告北京老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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