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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延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1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找我称他在外地承包工程需要承包我的三辆“福德牌x”自卸车,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同年8月23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明确了租金和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被告只给付5万元现金,超期后我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无奈于2007年11月1日诉至伊川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让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三辆车归还于我,车辆返还前损失另案起诉。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才将车辆归还,现被告仍欠我十三个月租金32.5万元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租赁协议。用于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且被告应付给原告13个月租金之事实根据。3、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11月24日通过姜可佩交给刘国亮x元现金。4、洛阳、郑州、赣州来往车票7张。用于证明姜××、刘××到江西开车事实。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在洛阳一拖集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福德牌汽车三辆,2007年8月23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朱某某三辆车21个月,每月租金为2.5万元,被告张某某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在协议生效后向原告交纳租赁信誉保证金9万元;租赁期满,张某某应将三辆车完好无缺交付原告,原告应将租赁保证金9万元返还被告;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信誉保证金不再退还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将信誉保证金9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将车辆交付张某某运往江西赣州使用。后张某某以该车辆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完成工程量,承包工程被发包方解除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朱某某退还9万元信誉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费11万元。朱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提起反诉,认为张某某单方违约,应支付二个月租金5万元。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并判令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朱某某的三辆“福德牌”汽车修复正常后交还于朱某某,并支付朱某某租金五万元,(2007年9月、10月),朱某某在收到车辆及租金后,返还张某某信誉保证金9万元。判决书中注明对2007年11月1日起至车辆返还前租金可另案另诉。2008年5月7日该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2008年11月21日原告朱某某委派姜××、被告张某某委派刘国亮到江西赣州将其中一辆车拖回,朱某某支付往返费用3000元。2008年11月24日朱某某又经刘国亮支付给张某某x元现金,同年11月28日,张某某委派刘××将朱某某另外两辆车在洛阳偃师交付朱某某。至此(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2009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共计十三个月租金32.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且已履行了全部条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租金,每月2.5万元,计32.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追索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车辆租赁金3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代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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