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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美尔达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乙X号鸿儒大厦2BC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开俊,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尔达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尔达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美尔达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达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26日,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与德奥威信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为德奥威信公司供应PVC管、金属弯通、金属线槽等货物,用于德奥威信公司承接的晋城煤业集团局域网改造项目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待货物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德奥威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德奥威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2006年9月28日,德奥威信公司职员胡文江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德奥威信公司还欠货款x.1元。现起诉要求德奥威信公司支付货款x.1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德奥威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胡文江虽原系德奥威信公司的员工,但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职责范围仅为行政人事工作,因此,其无权代表德奥威信公司对外进行业务经营活动,更无权代表德奥威信公司在任何对外的书面文件上签字确认。此外,德奥威信公司对胡文江超越其职责范围所从事的对外业务经营活动,亦未给予任何形式上的追认或认可。德奥威信公司与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为2005年8月26日,而最后一次交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05年9月18日,且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因此,自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知道未按约定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现恳请法院驳回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德奥威信公司与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供合同。该合同约定,德奥威信公司为甲方,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晋城煤业集团局域网改造项目综合布线工程中所需的材料设备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乙方向甲方供应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材料设备,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价款总价将按照每次用量,据实结算;合同价格为货到交货地点的价格;全部货物将分批交货,具体交货清单、时间甲方将提前2周,以交货清单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该次《交货清单》所列交货日期、地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交货;甲方将在每批货物交货前一周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全部货款的10%为预付款;每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全部货款的80%;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全部货款;本合同中乙方交付的货物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乙方提供的样品质量为标准进行检验验收;乙方将每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甲方进行数量核准、检验,且按本合同第4.2款约定付款;如甲方对乙方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认为与乙方提供的样品不符发生争议时,提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或设备使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验,并以该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如确因乙方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符,甲方将拒绝接受该批货物,并有权要求乙方进行退还,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每逾期一天,乙方将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对乙方运达交货地点的货物进行验收超过一周,或验收合格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出具合格证明致使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期限15日仍未得到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05年8月29日,德宝公司向德奥威信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约定产品。

2005年9年18日,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向德奥威信公司交付了价值x.5元的约定产品。

2005年9月19日,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向德奥威信公司交付了价值x.5元的约定产品。

2005年9月26日,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向德奥威信公司交付了价值x.5元的约定产品。

2005年10月16日,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向德奥威信公司交付了价值6142.5元的约定产品。

2006年9月28日,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与德奥威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山西晋城项目金属线槽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以下内容:供货方为美尔达德公司;第一批总价x元,已支付x.4元,应付(尾款)5048.6元;第二批总价x.5元,已付x.4元,应付(尾款)x.1元;第三批总价x.5元,已付5295.25元,未付x.75元,应付(尾款)x.5元;第四批总价x.5元,已付5262.85元,未付x.95元,应付(尾款)x.7元;第五批总价614.5元,未付4914元,应欠(尾款)1228.5元;2005年12月26日付款x元;2006年9月28日付款x元;共计欠款x.1元。该结算单由胡文江代表德奥威信公司签署。

另查,胡文江自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在德奥威信公司工作,其曾作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安全生产信息化技术改造项目局域网线路改造安装工程中德奥威信公司的代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交货清单、结算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与德奥威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德奥威信公司将在每批货物交货前一周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全部货款的10%为预付款;每批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经德奥威信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全部货款的80%;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至该批货物全部货款。本案所涉及的供货行为在2005年10月就履行完毕,但德奥威信公司却拖欠x.1货款至今,实属不当,现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要求德奥威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关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德奥威信公司关于胡文江其无权代表德奥威信公司对外进行业务经营活动,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美尔达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一千三百零八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美尔达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奥威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胡文江无权代表德奥威信公司对外进行业务经营活动。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胡文江为德奥威信项目负责人的说法与事实相悖,胡文江虽原为德奥威信公司的员工,但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职责范围仅为行政人事工作,其无权代表德奥威信公司对外进行任何业务经营活动,更无权代表德奥威信公司或以德奥威信公司的名义在任何对外的书面文件上签字。对于胡文江超越职责范围所从事的对外业务经营活动,德奥威信公司从未给予任何形式上的追认或认可。原审中,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5加盖了德奥威信公司的公章,但均无胡文江的签字,而证据6-8仅有胡文江的签字,而无德奥威信公司公章。在这些证据当中,无一能够证明胡文江为德奥威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胡文江在未经德奥威信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超越其职责范围而签字的三份文件(即证据6-8),系其个人行为,对德奥威信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而德奥威信公司最后一次的交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2005年9月18日,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因此,自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知道德奥威信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起诉之日(2008年7月31日)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胡文江曾于2006年9月28日在山西晋城项目金属线槽材料结算单上签字,但其签字行为仅系其个人行为,对德奥威信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德奥威信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德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胡文江是德奥威信公司的员工,其有授权委托书,有权签订合同、结算货款,委托书是德奥威信公司给中国电子工程系统项目管理部的,委托书载明胡文江被授权办理商务洽商、项目备案、资金往来、文件传递等一切相关事宜,该单位承接的工程就是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安全生产信息化技术改造项目局域网线路改造安装工程,中国电子工程系统总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商,德奥威信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商,有了这份委托书德宝公司才同意继续供货的,胡文江签字确认了第四批、第五批货物,胡文江还签字确认了山西晋城项目金属线槽材料结算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尔达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德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德奥威信公司陈述:2006年9月28日给付过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1万元货款;中国电子工程系统总公司是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安全生产信息化技术改造项目局域网线路改造安装工程总承包商,德奥威信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商的事实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第五批总价614.5元,未付4914元,应欠(尾款)1228.5元”事实存在笔误,应为“第五批总价6142.5元,未付4914元,应欠(尾款)122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胡文江在德奥威信公司工作期间有权代表德奥威信公司就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安全生产信息化技术改造项目局域网线路改造安装工程项下的事项签署相关文件,德奥威信公司在2006年9月28日给付过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一万元货款的事实及胡文江签署结算单的事实表明德宝公司、美尔达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德奥威信公司有关“胡文江无权代表德奥威信公司对外进行业务经营活动、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由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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