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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甲诉相某乙、上蔡某杨集镇相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相某甲,男,64岁。

被告相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马超峰,上蔡某司法局蔡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上蔡某杨集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相某丙,该村负责人。

原告相某甲与被告相某乙、上蔡某杨集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相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甲、被告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某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甲诉称:2002年4月份,相某村委需要完成乡里下达的工作任务,时任村支部书记相某乙、村主任宋运堂找他借钱,他将给儿子相某全治病的钱从银行取出5500元交给相某乙、宋运堂二人,二人于同年4月13日出具了证明,并许诺20天之内还款。到期后,他便向其二人追要借款,二人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拖,除归还1000元外,余4500元至今没有归还。后村支书相某乙、村长宋运堂卸任,新一届村委班子拒不还款,他多次到县、乡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债务45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相某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当时用于本村委的公粮提留款的交纳,借款人应为相某村委而非个人。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言二十天还款期指当年收过公粮后,而公粮收后由原村主任宋运堂归还原告了2000元。

被告相某村委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13日,时任相某村支部书记相某乙、村主任宋运堂为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向原告相某甲借钱,原告将5500元交给相某乙、宋运堂二人。相某村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于2002年4月13日暂用相某(永)新存折款伍仟伍佰元整,近期内还清,相某村委。经手人宋运堂、相某乙。2002年4月13日”。同日,相某村委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儿子相某全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负担很重,经支部、村委研究决定,免去相某全一切应交纳的集资、公粮等款项”。以上借条和证明均盖有相某村委印章。当年,相某村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下欠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为此已多次赴县、乡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未得到解决。为此,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相某乙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和免收公粮、集资款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相某乙在任村干部期间,为完成上级下达给本村委工作任务而向原告借款,借款证明上加盖有相某村委的印章,且相某乙在该证明上注明自己系经手人,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借款系村委所用,被告相某乙之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相某村委偿还。故原告请求让被告相某乙归还该借款,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某乙辩称村委已归还原告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借款证明载明近期内还清,而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某杨集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日期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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