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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系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一清,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贯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一清、被上诉人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月8日大都公司与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现该经营部已经注销)签订了烟酒独家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向大都公司独家供应中华香烟、52°五粮液、39°五粮液等烟酒,并且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向大都公司承诺所供烟酒货真价实,否则赔偿大都公司x元。2006年5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局)从大都公司所开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都介山分公司处查获52°和39°的五粮液白酒各一箱,经鉴定这些酒为假冒商品。昌平工商局对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都介山分公司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大都公司要求判令彭某某赔偿大都公司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9514元,支付违约金x元及检测费2250元,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彭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工商昌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及的假冒烟酒并不能证明是彭某某所提供货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时间是2006年6月2日,与彭某某送货时间不符合。大都公司在诉状中提到中华香烟,但上述行政处罚中无中华香烟。对大都公司的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大都公司为甲方、彭某某以其开办的个体户字号为乙方签订供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2006年1月8日至2006年12月30日为甲方提供52°五粮液、39°五粮液、52°水井坊、38°水井坊、52°剑南春、38°剑南春及金六福系列酒等,价格、兑盖费以合同中的所列表格为准;二、乙方为甲方提供进店费支持,人民币x元(即x元分为6个月支付,每个月从乙方所提供货款中扣人民币x元,进店费打有欠条),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供货需求,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为甲方提供送货服务,乙方保证甲方所有货物的进货渠道、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指定标准,做到对客户负责、对公司负责的原则,乙方所提供甲方酒水必须货真价实,不得有假冒伪劣产品,否则乙方给予甲方双倍即x元的赔偿;三、经双方商定乙方所供货物结账方式为月结,逾期不结,甲方应支付乙方8%违约金(为所供货款的总和);四、乙方所供货物由甲方指定专人当面验收,该收货人代表甲方,乙方凭其签字的单据作为结账依据。如遇商品价格调价,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作市场调查,核实后作为适当调整,乙方所提供甲方酒水不得高于市场的批发价格,否则乙方给予甲方双倍即x元的赔偿,甲方在本协议期内,不得通过其它渠道购进以上货物,否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作并追回所有进店费两倍费用即x元;五、协议期间内,甲、乙双方不得有一方擅自终止协议,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六、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合同期限为1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向大都公司供货,大都公司为彭某某出具了采购单并进行结算。2006年6月2日,昌平工商局对大都公司所属介山分公司抽查彭某某向大都公司供应的货物,昌平工商局认定8瓶五粮液白酒为假冒商品,以京工商昌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大都公司进行没收假冒五粮液白酒8瓶及罚款9514元的处罚。大都公司被昌平工商局处罚后,与彭某某联系解决相关事宜,但彭某某始终未与大都公司解决相关事宜。大都公司将彭某某供应的39°五粮液酒、38°水井坊酒、52°水井坊酒送至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08年1月3日,检验结果为检验的酒样不是五粮液酒和水井坊酒。2007年12月,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都公司给付其货款人民币x元及进店费x元。大都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彭某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数次通知彭某某到庭说明情况,但彭某某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08年7月17日的庭审中,彭某某及其代理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彭某某为原告的本诉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大都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供销协议、收据、采购单、退货单、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京工商昌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彭某某与大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彭某某向大都公司供应假冒商品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都公司要求彭某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赔偿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罚款损失九千五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彭某某支付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彭某某赔偿北京阳坊大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检测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某向大都公司供应假冒商品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京工商昌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认定该批货物是彭某某所提供,故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枉法裁判。此外,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只对反诉部分作出判决,却对本诉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认定,本诉和反诉应是合并审判,该反诉判决并没有按缺席判决。第四次开庭已经超出审限,一审开庭时没有看到工商局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处罚缴款书原件,而且处罚的是大都公司大都介山分公司,即使大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工商局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处罚缴款书原件,彭某某也不同意质证,因为超过了举证、质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大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大都公司承担。

彭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大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本案2008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不配合法院进行诉讼,导致一审法院多次谈话、开庭。2008年7月17日的庭审,彭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彭某某为原告的诉讼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对大都公司反诉径行判决,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正确。大都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是酒、烟的独家供货协议,大都介山分公司是大都公司的分公司,其货源是由大都公司提供的,大都介山分公司的酒被鉴定为假酒,表明大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彭某某提供了大都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5日、6月13日出具的采购单,目的是证明大都公司欠其货款的金额。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大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大都公司提供了为彭某某送货而出具的采购单(采购单的格式与彭某某提供的采购单格式相同,主管人、库管等签字人基本相同),采购单上注明的时间是2006年1月8日、1月22日、1月25日、2月14日、3月15日、3月26日、4月29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5日、6月13日。彭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上述采购单的质证意见为:不全面、不完整、证据效力不行。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采购单与大都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格式相同,主管人、库管等签字人基本相同,由此表明彭某某应对大都公司的采购单持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在彭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大都公司提供的采购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大都公司提供了昌平工商局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处罚缴款书,目的是证明彭某某供货的酒是假冒的。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昌平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间。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平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处罚缴款书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大都公司提供的昌平工商局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处罚缴款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008年1月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大都公司送检的五粮液酒和水井坊酒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酒样不是五粮液酒和水井坊酒。本案审理期间,大都公司主张其送检的酒样来源于彭某某送货后的库存。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根据商务部颁发的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包括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等内容,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的规定,彭某某对其有关“大都公司向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五粮液酒和水井坊酒不是由其供应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彭某某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大都公司送检的五粮液酒和水井坊酒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为彭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酒、饮料,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2006年1月8日,大都公司为甲方、彭某某以其开办的个体户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为乙方签订供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2006年1月8日至2006年12月30日为甲方提供52°五粮液、39°五粮液、52°水井坊、38°水井坊、52°剑南春、38°剑南春及金六福系列;价格、兑盖费以合同中的所列表格为准;二、乙方为甲方提供进店费支持x元(即x元分为六个月支付,每个月从乙方所提供货款中扣人民币x元,进店费打有欠条);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供货需求,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为甲方提供送货服务;乙方保证甲方所有货物的进货渠道、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指定标准,做到对客户负责、对公司负责的原则;乙方所提供甲方酒水必须货真价实,不得有假冒伪劣产品,否则乙方给予甲方双倍即x元的赔偿;三、经双方商定乙方所供货物结账方式为月结,逾期不结,甲方应支付乙方8%违约金(为所供货款的总和);四、乙方所供货物由甲方指定专人当面验收,该收货人代表甲方,乙方凭其签字的单据作为结账依据。如遇商品价格调价,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作市场调查,核实后作为适当调整;乙方所提供甲方酒水不得高于市场的批发价格,否则乙方给予甲方双倍即x元的赔偿;甲方在本协议期内,不得通过其它渠道购进以上货物,否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合作并追回所有进店费两倍费用即x元;五、协议期间内,甲、乙双方不得有一方擅自终止协议,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六、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合同期限为1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依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1月8日、1月22日、1月25日、2月14日、3月15日、3月26日、4月29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5日、6月13日向大都公司供应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水井坊酒、金六福酒等。

2006年5月18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昌平工商局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大都公司所属介山分公司被抽查的五粮液酒为假冒。昌平工商局于2006年6月2日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对大都公司所属介山分公司的2006年1月8日购进的五粮液酒抽查,认定被抽查的8瓶五粮液白酒为假冒商品,决定对大都公司所属介山分公司进行没收假冒五粮液白酒8瓶及罚款9514元的处罚。2006年6月8日,大都公司所属介山分公司根据京工商昌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昌平工商局交纳罚款9514元。

2008年1月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大都公司送检的五粮液酒和水井坊酒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酒样不是五粮液酒和水井坊酒。

大都公司在一审期间应诉后提起反诉,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彭某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数次通知彭某某到庭说明情况,但彭某某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彭某某为原告的本诉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彭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法院2008年7月17日的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作出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彭某某有关“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彭某某个体经营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具有零售酒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彭某某个体经营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与大都公司签订的供销协议中有关经销酒的约定合法有效。供销协议中约定“彭某某自2006年1月8日至2006年12月30日为大都公司提供52°五粮液、39°五粮液、52°水井坊、38°水井坊、52°剑南春、38°剑南春及金六福系列酒”,彭某某依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1月8日向大都公司供应了五粮液酒、水井坊酒,昌平工商局认定大都公司所属介山分公司2006年1月8日购进的五粮液酒为假冒,供销协议中又约定“大都公司在本协议期内,不得通过其它渠道购进以上货物,否则彭某某个体经营北京市兴万隆昌食品经营部有权随时终止合作并追回所有进店费两倍费用即x元”,在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都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在2006年1月8日曾经从其他渠道购进五粮液酒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昌平工商局认定的假冒五粮液酒为彭某某所供,故本院对彭某某有关“京工商昌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认定该批货物是彭某某所提供,故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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