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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远辉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恒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053号

原告北京远辉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村委会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辉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创恒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乡经济开发区永刘某X号。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远辉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恒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恒伟业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辉公司诉称,2006年3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创恒伟业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揽被告创恒伟业公司位于北京亦庄开发区绿得金戏水乐园皮滑艇滑道、浪摆滑道整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期为我公司收到被告创恒伟业公司预付款后十日内完工,如遇被告创恒伟业公司设计变更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创恒伟业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x元,余款4880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创恒伟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我公司于合同签订次日进驻施工现场,因被告创恒伟业公司设计发生变更,我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创恒伟业公司投入使用。2006年8月20日,被告创恒伟业公司为我公司签订工程量清单,确认我公司完成工作量为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创恒伟业公司于2006年4月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元,现被告创恒伟业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x元未付,故请求:1、被告创恒伟业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创恒伟业公司负担。

被告创恒伟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原告远辉公司与被告创恒伟业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远辉公司承揽被告创恒伟业公司位于北京亦庄开发区绿得金戏水乐园皮滑艇滑道、浪摆滑道整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期为被告创恒伟业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十日内完工,同时约定,如遇被告创恒伟业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被告创恒伟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远辉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x元,余款4880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创恒伟业公司向原告远辉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原告远辉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完工,并将整改工程交付给被告创恒伟业公司投入使用。2006年8月20日,被告创恒伟业公司为原告远辉公司签订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远辉公司完成工作量为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创恒伟业公司于2006年4月向原告远辉公司另付工程款2125元,现被告创恒伟业公司尚欠原告远辉公司工程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揽合同、工程量清单、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创恒伟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6年3月19日,原告远辉公司与被告创恒伟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远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的工作量为x元,对其认可被告创恒伟业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的工程款x元,被告创恒伟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远辉公司要求被告创恒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创恒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远辉玻璃钢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创恒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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