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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恒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946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大连恒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大连恒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向我公司租赁全钢大模板、标准角模、异型模板、梁模等建筑设施,用于大连开发区小孤山东庭印象1、2、X号楼工程。全钢大模板每平米日租金1.5元,标准角模每平米日租金1.5元,异型角模每平米日租金2.0元,梁模每平米日租金2.0元。租期为160天,以实际使用天数为结算依据。我公司负责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的施工现场。租金的给付方式约定,每90日双方结算租金一次,由我公司向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出具租费结算单,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应在租赁物退场后3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充抵租金或赔偿金。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大连恒昇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恒昇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我公司自2006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3日间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大连恒昇公司,自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8月18日间,双方共计发生租金x.75元。被告大连恒昇公司自200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我公司,尚有价值4715.92元的租赁物未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7年8月18日终止,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已返还的租赁物发生维修费x元。被告大连恒昇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支付租金x元,于2007年8月20日支付租金x元,现尚欠租金x.67元未付。故请求:1、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给付租金x.67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本案的诉讼费5219元,由被告大连恒昇公司负担。

被告大连恒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租赁全钢大模板、标准角模、异型模板、梁模等建筑设施,用于大连开发区小孤山东庭印象1、2、X号楼工程。全钢大模板每平米日租金1.5元,标准角模每平米日租金1.5元,异型角模每平米日租金2.0元,梁模每平米日租金2.0元。租期为160天,以实际使用天数为结算依据。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负责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的施工现场。租金每90日结算一次,由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向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出具租费结算单,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如对结算单有异议应在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应在租赁物返还后30日内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事宜,并付清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充抵租金或赔偿金。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大连恒昇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恒昇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自2006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3日间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大连恒昇公司,自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8月18日间,双方共计发生租金x.75元。被告大连恒昇公司自200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尚有价值4715.92元的租赁物未能返还。现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已返还的租赁物发生维修费x元。被告大连恒昇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8月20日两次向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支付租金x元;履约保证金x元充抵租金、赔偿金及维修费后,现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尚欠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租金x.67元未付。

另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8月18日终止。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丢失、损坏、清理赔偿标准、发货单36张、收货单42张、租金及赔偿金结算清单、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6年10月30日,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及租金、丢失物赔偿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租金x.75元、丢失物赔偿金4715.92元,维修费x元的事实,现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认可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已付租金、丢失物赔偿金、维修费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的租金x.67元,被告大连恒昇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大连恒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要求被告大连恒昇公司给付租金x.67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恒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九万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连恒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大连恒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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