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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盛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定合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775元的标准为被告在上石桥金桥步行街建造总面积为264.82平方米的两间三层楼房;在协议签定时,被告支付房款30万元,余款17万元在房屋建好后,原告向其交钥匙时一次交清。现被告对房屋已进行装修并入住,但下欠的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定的合资建房协议1份;

2、收款收据1张;

3、上石桥金桥步行街开发承建协议1份;

4、建设施工合同1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承诺首先按统一价格填写协议,以后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当时,我已给付30万,相差极其有限,现在原告称我尚欠17万元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仅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条件,而且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其不能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原告未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书,也无法为我办理房屋及土地的相关证件,按我们的协议,原告应为我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证件。我只能暂停与原告结算或给付相关购房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各1份;

2、被告代理人调查第三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上石桥镇政府于2001年为治理河道时我取得了一块土地。2006年段某某找我将这土地转给了他。在转地时我就与原告提出要留两间房子,待房子建好后按成本价结算,原告当时也同意了。后我将这两间房屋让给了朋友盛某某。在签定协议时因考虑到过户的问题,就让盛某某与原告签的协议。当时以原告欠我的土地款转交30万元给原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盛某某要房款,我说这个房款应与我结算,不应找盛某某。前边说的这些情况是我与原告口头谈妥的,没有签定合同。因原告欠我有款未结算,现在不应找盛某某要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上石桥镇人民政府与金桥商贸步行街筹建处签定一份《上石桥金桥步行街开发承建协议》,约定由金桥商贸步行街筹建处委托原告段某某与上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开发建设该街。2007年9月上石桥金桥步行街合资建房办以原告为代表又与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街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采取合资建房方式,将被告盛某某选定的位于上石桥镇X街第二区由南向北第九号贰间(1—X层)房层由原告负责承建,并约定每平方米造价1775元,被告的房屋总面积为264.82平方米,总金额为x余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余款在被告交清建房款后,原告将符合标准的房屋交给被告。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后被告经第三人张某乙取得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和入住。原告找被告催要房款时,被告以部分房款已交给第三人为由,一直未有交清房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张某乙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通知张某乙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石桥镇人民政府为发展该镇的商贸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于2007年7月与金桥商贸步行街筹建处签订该镇X街的开发承建协议。金桥商贸步行街筹建处采取合作方式建房,并委托原告与上石桥镇政府签订承建协议。原告系承建人,其他合作方均推举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也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约定由被告出资、由原告在被告选定的地块上建成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层,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占有使用所建房屋,并已支付大部分建房款,原、被告间的协议内容已大部分履行,因此,双方的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原告今后无法为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因被告未有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的争议。第三人张某乙以原与原告谈妥此房以成本价计算和原告欠其有款的辩称,因其未能举交有效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建房款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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