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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巨洋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822号

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洋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巨洋方圆公司)与被告北京巨洋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巨洋方圆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巨洋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孙磊,被告北京巨洋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少英、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巨洋方圆公司诉称,由于被告经营资金短缺,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x.77元,2008年4月5日被告只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巨洋方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双方在业务上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巨洋方圆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河南巨洋方圆公司借款x.77元。2008年4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河南巨洋方圆公司借款x.77元并加盖被告北京巨洋方圆公司公章。该笔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贷款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经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组织。企业出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原告河南巨洋方圆公司与被告北京巨洋方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其行为违反国家机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无效。被告北京巨洋方圆公司应返还原告河南巨洋方圆公司借款x.77元。被告北京巨洋方圆公司抗辩称,该借款系双方合作经营产生的费用并非是借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巨洋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被告北京巨洋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十四万五千一百零九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一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巨洋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宝忠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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