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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与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杜某某,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职工。

被告王X。

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处)诉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诉称:原告是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根据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负责直管公房的租赁工作。原告依职能与租户签订直管公房住房租赁合同,并负责租金收缴等工作。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管理的翠湖新城A区X栋X单元X号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给乙方(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金为115.2元/月,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承租公有住房或参加房改购房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主合同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补充以下两款:(一)乙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集某、商品房及其他私房的;……”。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满,因乙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要求腾空日期内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甲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前款约定或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另外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于2005年7月购买了富宁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现双方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腾退房屋事宜,但被告拒不办理腾退手续,拒不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为维护国家、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腾空翠湖新城A区X栋X单元X号直管公有住房交还原告;2、被告按115.2元/月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产生的租金;按11.52元/日支付原告自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次日起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房屋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证明,证明房屋的所有人及房屋的性质;2、南宁市编委文件,证明原告的职能;3、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4、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购买富宁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的事实;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其在他处有住房。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依据。被告租赁诉争房屋时曾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交付x元,若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就将诉争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王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是南宁市房产局下属负责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和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2006年7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南宁市X区X栋X单元X号直管公有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王X,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2005版)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月租金115.2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租赁期满,因乙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要求腾空日期内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甲方”,第十一章第五十一条规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承租公有住房或参加房改购房的;......”,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若乙方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补充协议第五条又对主合同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作以下补充:“(一)乙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集某、商品房及其他私房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于2005年7月向南宁市房产业开发总公司购买了南宁市富宁新兴苑X栋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为156.37平方米。原告称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拒不办理,至今仍未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今未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公房租赁政策是国家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而实施的一项带有福利色彩的措施,其收取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对承租者的住房状况有明确要求,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住房困难户以及无房户。被告王X在他处购买了商品房,已不符合公房租赁条件。至于被告所述其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交付了x元,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讼争房屋交回原告。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按115.2元/月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产生的租金及按11.52元/日支付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与被告王X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2005版)补充协议》;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空南宁市X区X栋X单元X号直管公有住房并交予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如逾期则被告应按11.52元/日向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交纳房屋占用费;

三、被告王X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空之日止按115.2元/月向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交纳房屋租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玮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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