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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X路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航瑞服装加工厂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5日,路高公司派其业务员谢国京与王某某商谈加工羽绒服业务,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路高公司提供原料,王某某为路高公司加工制作羽绒服。加工费:6889型号短款上衣每件17元、6890型号长款上衣每件20元,加工费应于交货后30日内结清。达成协议后,路高公司派公司质检员刘东辉和业务员谢国京到王某某处进行技术指导及成品检验。2007年9月11日前,王某某按照路高公司要求的标准将6889型号短款上衣321件、6890型号长款上衣1427件加工完毕并经刘东辉、谢国京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路高公司。按照当时约定,路高公司应于2007年10月11日前支付王某某加工费x元。但王某某多次催要,路高公司均推脱不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高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拖欠加工费x元,诉讼费由路高公司承担。

路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路高公司确实与王某某约定做两款衣服,原材料全是路高公司提供,王某某只负责加工。短款每件17元,长款每件20元,加工的件数王某某起诉的也是事实,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加工的货物全部交齐。但王某某交货后,2007年9月12日就发现有质量问题,路高公司让王某某进行了返修。之后,路高公司将货物发往瑞典,由于出现质量问题,有的客户将货物退回,给路高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路高公司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x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是北京兴航瑞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兴航瑞服装厂)的业主。2007年,路高公司委托谢国京与兴航瑞服装厂商谈加工羽绒服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路高公司提供原材料,兴航瑞服装厂为路高公司加工6889型号、6890型号长短两款羽绒服,加工费短款每件17元、长款每件20元。约定之后,2007年8月17日,王某某从路高公司库房提取面料、辅料、工艺单和样板。王某某即着手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路高公司指派其员工刘东辉对加工质量进行监督并负责对成品加工服装的验收。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经营的兴航瑞服装厂共为路高公司加工约定的羽绒服短款上衣321件、长款上衣1427件,并已全部交付路高公司。服装交付路高公司后,路高公司发现有部分质量问题,即通知王某某派人到路高公司进行返修。2007年9月23日,路高公司对加工的服装均予以认可。另查,王某某为路高公司加工服装过程中,就使用路高公司的原材料超出约定数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在王某某的加工费中扣除4080.4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路高公司提出反诉,但在指定期限内一直未交纳反诉费。路高公司抗辩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提供了一份中润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给其出具的一份函,从该函无法判断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及损失的数额确实存在,对该份证据材料该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入库单、出库单、缝制说明及款式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路高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某某为路高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服装加工工作,路高公司应当按约定价款支付加工费。因此,王某某要求路高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原材料损失款4080.47元,剩余x.53元加工费,该院予以支持。路高公司辩称王某某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路高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反诉费,视为其没有提出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高公司给付王某某加工费二万九千九百一十六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路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某某提供的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王某某派人返修足以证明。由于延误交货期,返修的服装仍存在质量问题。国家认定的服装检测机构出示的检测报告证明本案争议项下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外商提出索赔,外贸公司已将索赔款扣除,有外贸公司扣款函件为证。2、王某某提交的收货单据6890#长款羽绒服数量为1180件,与王某某主张的1427件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路高公司的利益,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路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检测报告予以证明。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路高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路高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王某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跟单,逐件验货,认为合格后才出口。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是王某某加工的服装,故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关于数量问题,当时提货,有一张单据没有签字,路高公司的技术人员和业务员证实数据是能够对上的。一审时,路高公司对数量、质量及工期均没有异议。

王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刘山的证言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证据持有异议:

一、路高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王某某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王某某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检测的是王某某与路高公司合同项下的服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该检测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路高公司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王某某提交的刘山证言,证明路高公司业务员刘山证明路高公司收到了239件长款羽绒服,因8件长款羽绒服路高公司用于技术鉴定,故对写有247件长款羽绒服的入库单未签字,从而证明路高公司收到了247件长款羽绒服。路高公司对刘山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不认可刘山是其业务员。本院认为,刘山未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王某某提交的刘山证言,不能证明系刘山本人出具,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山系路高公司业务员,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提交的入库单载明6890型号长款羽绒服的数量为1180件,与其主张的1427件相差247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路高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王某某向路高公司交付了加工的服装,部分服装返修后,路高公司予以验收,应视为路高公司对王某某交付的服装质量予以认可。路高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王某某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交付的服装数量,王某某诉讼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其交付的数量应以入库单记载为根据。路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路高公司应按入库单的数量向王某某支付加工费。路高公司一审期间对王某某交付的服装数量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提出异议,由此导致该案改判,应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加工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路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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