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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吴某某等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吴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07年6月17日亡故,遗留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某某室房屋1套(约53平方米),因原、被告对继承上述房产意见不一致。故原告诉讼要求分得其应得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进户单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略)房屋户主为原、被告的母亲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辩称,因原告出嫁后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被告要求分得系争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吴某某辩称,系争的房屋属拆迁安置房,被告的户籍始终与父母在一处直至父母亡故,本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且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曾出资57,000元。目前,系争房屋的户主系本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父母吴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07年6月17日亡故;

2、配套商品房供应单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其父母吴某某、王某某均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3、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系争房屋的购置价为112,222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的份额。

被告吴某某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其应得的份额。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的舅父王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其在父母生病期间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其余被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吴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07年6月17日亡故,遗留下坐落于(略)房屋1套,因原、被告对继承上述房产意见不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坐落于(略)房屋1套属动迁配套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1.01平方米,购置价为112,222元,权利人为原、被告父母吴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生前与被告吴某某共同居住使用上述房屋。

再查明,坐落于(略)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51.01平方米)的市价约为300,000元,目前由被告吴某某居住使用。

审理中,本院询问了吴某某、王某某生前所在的崇明县X村委会干部施某及邻居陈某,均证明原告吴某某出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已二十多年,回上海市崇明县X镇其父母处探望、照顾父母的次数较少,其尽的赡养义务相对也较少;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尽的赡养义务最多;被告吴某某对其父母吴某某、王某某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坐落于(略)房屋1套,系原、被告父母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有。因吴某某、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死亡后,上述房产中相应的份额(即三分之二)应依照法定继承,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被告吴某某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且目前该房屋仍由其居住使用,故系争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为妥,但其应对其余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原告出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后对其父母吴某某、王某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故较之其余继承人,原告应适当少分遗产。被告吴某某认为购置系争房屋时其出资57,000元,但原告表示否认,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不听劝阻,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房屋1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33,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38,000元;

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38,000元;

五、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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