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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X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业盛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X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开发区祥云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多元数码印刷技术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清澄名苑南X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业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多X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业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恒业盛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购买不锈钢管、铜丝、管料、管材、角钢等水处理设备原材料,价款约57万元,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验收方式为货到多元公司后,由多元公司检验人员进行验收,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货到后一个月内提出;付款方式为恒业盛公司分批送货,多元公司分批付款,最后一批货到后7日内多元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恒业盛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18日四次向多元公司交付价值x.76元的货物,多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安立勉在恒业盛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4月3日,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支付货款x.44元,尚有x.32元的货款未付。2008年4月22日,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出具支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x.72元和x.8元,但均因空头被银行退回。2008年5月12日,恒业盛公司将该2张支票退还多元公司,有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现请求:1、多元公司给付货款x.32元;2、多元公司支付恒业盛公司货款x.32元的利息损失x.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6.75%计算,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及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4366元,由多元公司负担。

多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恒业盛公司所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没有异议。认可已经支付恒业盛公司货款x.44元,认可安立勉是多元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向恒业盛公司出具2张支票,但支付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恒业盛公司向多元公司供应的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4月18日,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发出供应商整改计划表,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2008年7月9日和7月15日,经多元公司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恒业盛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发现有三个规格的产品检验不合格。因恒业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元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给多元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恒业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x.3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恒业盛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购买不锈钢管、铜丝、管料、管材、角钢等水处理设备原材料,价款约57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货金额为准;验收方式及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多元公司后,由多元公司检验部门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多元公司应当在货到后一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多元公司库房检验合格后,以支票形式付款,恒业盛公司分批送货,多元公司分批付款,最后一批货到7日内多元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恒业盛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18日间四次向多元公司交付货物,价值共计x.76元,有多元公司工作人员安立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2008年4月3日,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支付货款x.44元。2008年4月22日,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出具转帐支票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x.72元、x.8元,计x.52元,但该两张支票均因空头被银行退回;2008年5月12日,恒业盛公司将2张支票退还多元公司,有多元公司向恒业盛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现多元公司尚欠恒业盛公司货款x.32元未付。2008年7月9日和2008年7月15日,多元公司提供样品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显示三个规格的样品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检样品为恒业盛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恒业盛公司提出型号及质量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10张、转帐支票、收条、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测试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31日,恒业盛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恒业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向多元公司交付货物x.76元的事实;现双方均认可多元公司已付货款x.44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验收方式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一个月内,恒业盛公司最后送货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多元公司应在2008年5月17日前对所供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现其未提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恒业盛公司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且多元公司向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提供的送检材料未经双方封存确认,无法确认送检材料为恒业盛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故对多元公司称恒业盛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因其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恒业盛公司要求多元公司给付货款x.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恒业盛公司未能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就利息损失x.4元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用,对此,该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多元公司给付恒业盛公司货款四十九万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恒业盛公司要求多元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多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恒业盛公司提供的钢材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质量存在问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测试报告证明恒业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一审判决认定多元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多元公司在2008年4月18日已经向恒业盛公司发出供应商整改计划表,恒业盛公司已经就多元公司提供的整改计划表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了回复。对于出现的质量问题多元公司同恒业盛公司多次进行协商,包括部分退货、折让方式进行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多元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后,由需方检验部门按本合同第一、第二款要求验收。根据双方送货和交货的工作程序,恒业盛公司向多元公司送货时,多元公司收货人进行签收。签收后,由多元公司质量检验部门再进行检验。一审法院仅凭恒业盛公司在送货时当时签收的送货单,作为质量合格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与实际送货数量不符,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仅是按照名称及规格计算的数量。因恒业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多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恒业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恒业盛公司承担。

多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写有恒业盛公司供应商整改计划表的传真件,证明质量异议期内其向恒业盛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

恒业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多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恒业盛公司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时,多元公司既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反诉,也没有提供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业盛公司对多元公司提交的传真件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是原件,且否认是其发出的,并提出该传真件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该传真件无法确认系原件,且该传真件注明整改措施为用502焊条焊接,该内容不能证明恒业盛公司确认其提供的钢材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业盛公司与多元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货物数量和货物质量问题。关于数量问题,多元公司认为2008年8月7日的送货单据不应包括在本案合同项下,因而提出恒业盛公司实际供应的数量与合同不符。恒业盛公司提出该日期为笔误。现多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本合同以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故应认定恒业盛公司对该日期的解释成立,该送货单为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多元公司提出恒业盛公司所供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质量问题,多元公司提供的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的测试报告,不能证明测试的系恒业盛公司提供的货物,故该测试报告不能证明恒业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多元公司关于恒业盛公司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多X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二元,由多X水环保设备制造(廊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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