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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张清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庆)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张清华之子。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清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张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张清华雇请其为被告王某建房。同年7月13日下午4时许,其被工地上高空坠下一沙袋砸伤,伤后被告张清华将其送往罗山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多元,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外,再未给付任何费用。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律师调查王某亮(系被告王某之父)笔录“(马某某)他在工地干活,我认识,是张清华请的。(关于请谁干活)干活的我不知道,他(张清华)想用谁就用谁。…施工都由乙方(张清华)负责,我按平方给付工价。…我和别人谈事,(马某某)摔下来时候我没看见。我看见马某某躺在地上。”

2、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22天、费用为x.97元。

3、出院证。证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为8级。

5、鉴定费票据600元。

6、交通费票据300元。

7、原告父母及其妻子、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楠杆镇X村证明。

被告张清华辩称,马某某不是我雇请的工人,其出事那天是到我承建的王某建房工地找马某云要稻谷种款,其明知施工工地有危险而到工地上去,受伤应自己负责。我出于人道主义,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了7000元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某云笔录:“2009年7月X号下午3点多钟左右,马某某到工地上找我要20元稻谷钱,…我在工地给他钱时在场的王某(王某亮)看得。我给钱后,他就上工地楼上去了,约有20分钟左右就下楼底下来了。…站在建房的前墙约60公分距离的样子。…(沙袋掉下)马某某被碰倒地上”。原告陈述稻谷款在马某云家已给了。

2、李本安笔录“马某某到上面来,老板张清华跟他说过一段话又下去了。…(马某某)没有干活,他来时我们已经开了班。原来在这个工地上搞过活,他是小工和灰沙的。…(干活)不太正常,因为天气热,包括我们这些当大工的,有时天气热或者遇着家里有事,有时也来不了,所以说搞活不太正常”。

3、邵家斌笔录“这天没瞧见姓马某在搞活,因为他来时我们已经开班好一段时间了。…那天他确实没在工地搞活,是我们开班很有一段时间他才来的,事后听说他是来找人要钱的,结果事也有凑巧,恰恰出了事”。

4、押金票据叁张(复印件),金额计6000元。

5、顾少海证明一份,证明张清华给马某某1000元,让其回家休息。马某某不认可该证明,但认可张清华给了300元车费。(该证明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也未画押)。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华虽否认原告马某某为自己所雇请,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清华陈述除押金外给原告1000元,原告马某某只认可3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顾少海无身份证明,证明亦未画押,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下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3月份,被告张清华以个人名义承建王某的位于罗山城关镇X组的二间四层楼房一幢,同年7月13日下午,张清华用自己自制的“起吊机”(即此“起吊机”是一端用于起吊建筑材料,另一端用若干沙包压放固定在楼面上,用电机带动)安放在已建造好的二楼楼顶为三层楼房起吊建筑材料时,压放在另一端的若干沙包中有两个沙包脱落,将站在下面的马某某砸伤。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x.97元。诊断证明:(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局部椎管狭窄;(2)T9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禁止下床活动;2、骨折愈合前禁止重体力劳动;3、每月来院复查等。2010年5月10日,信阳息州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某伤残等级为八残。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有一子取名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马某国(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玉兰(X年X月X日出生)。上述四人均为农业人口。马某某有兄妹三人。

张清华未能提供其具有从事建筑行业资格的相关证据。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清华属于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在给他人建房现场受伤并致残,被告张清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应当知晓站在起吊机下的危险性而未尽注意防范义务,自身存在有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一定过错,又是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张清华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30%。原告可纳入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97元;2、护理费1941.95元(52天×x元/年÷365天);3、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x.9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某913.20元(3044元/年×30%×1年)、马某国5479.20元(3044元/年×18年×30%÷3人)、李玉兰6088元(3044元/年×20年×30%÷3);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共计x.22元。被告张清华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的60%,即x.13元(x.22元×60%),扣减被告张清华已给付的6300元,其还应再赔款为x.13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某7535.02元(x.22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3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计7535.0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86元,被告张清华负担773元,被告王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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