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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仙亚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大兴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仙亚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仙亚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大兴店,营业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负责人潘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仙亚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亚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大兴店(以下简称苏宁大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亚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6日,仙亚田公司在苏宁大兴店购买了一台长虹47大屏板液晶电视。仙亚田公司在商场内看到的电视效果的确很好,但电视送到仙亚田公司后,却发现电视的效果非常不好,远镜头时,电视中的人脸非常模糊,而且是一片白。仙亚田公司与电视机厂家的售后服务部门多次联系,电视机厂家的售后维修人员不承认电视机有质量问题。仙亚田公司找到苏宁大兴店要求更换电视机,但苏宁大兴店不同意。仙亚田公司认为苏宁大兴店出售的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苏宁大兴店在销售电视机时播放光盘,误使仙亚田公司认为电视机效果好,苏宁大兴店采取了欺诈手段。仙亚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仙亚田公司、苏宁大兴店之间的电视机买卖合同;判令苏宁大兴店返还仙亚田公司购买电视机款98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890元。

苏宁大兴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仙亚田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苏宁大兴店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出卖义务,所交付的电视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仙亚田公司所述的欺诈行为是不存在的,苏宁大兴店在现场销售向仙亚田公司演示电视机的情况,仙亚田公司应知道。仙亚田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仙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仙亚田公司从苏宁大兴店购买了一台长虹x彩色电视机。后仙亚田公司数次与该电视机厂家的售后服务部门联系。仙亚田公司认为该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26日,仙亚田公司从苏宁大兴店购买了一台长虹x彩色电视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仙亚田公司认为该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定。仙亚田公司认为双方在买卖该电视机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仙亚田公司主张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仙亚田公司、苏宁大兴店之间的电视机买卖合同且判令苏宁大兴店返还仙亚田公司购买电视机款9890元并赔偿仙亚田公司经济损失98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仙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仙亚田公司负担(已交纳)。

仙亚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买卖电视机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欺诈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销售电视机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告知其现场演示的电视效果不是实际播放电视节目的真实效果,而是播放光盘的效果。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误以为该电视的效果好,而购买了该电视。被上诉人在销售电视机的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苏宁大兴店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在对方说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的证据。上诉人所称的欺诈更是不存在的。播放光盘是电视具有的功能之一,不能说是存在欺诈。我方认为,上诉人所说接收电视节目效果与播放光盘效果存在差距,那是他们有线电视信号的问题,如果是电视问题,应该是播放光盘也是看不清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仙亚田公司与苏宁大兴店购销彩色电视机的过程中,苏宁大兴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苏宁大兴店为其销售电视机所进行的光盘播放展示,意在宣传促销商品,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仙亚田公司购买涉案电视机后,以电视画面非常不好、模糊等理由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仙亚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北京仙亚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北京仙亚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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