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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3-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刑初字第1-12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

负责人刘某,男,1949年5月出生,系该厂厂长。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8月至2002年8月任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驻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销售业务员,辛集市X乡X村人。2003年1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石某庄市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乡X村。系被告人之姨。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被告人贾某、辩护人牛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在被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私营企业),派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该厂皮衣销售业务期间,于2002年1月22日,与厂方盘点2001年销售帐目,库存皮衣586件,亏空皮衣28件,亏空的28件皮衣经双方认可,由贾某于2002年8月10日亲笔写下此亏空的28件皮衣折合人民币(略)元的承担责任条一张。2002年2月25日所写的2001年应交回未交回销货款(略)元借条一张。2002年1-5月份,该厂发贾某处皮衣14箱(包),合计皮衣883件,(2002年首次发货的时间为2002年2月27日),贾某收到后,2002年1-5月销售皮衣41件,外放张云峰、王洪歧皮衣300件(未回款)。2002年8月13日厂方发现其帐目有问题,派焦素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到达满洲里市与其核对帐目,贾某以到市场看看为由,拖延对帐时间,2002年8月16日上午因焦素香外孙生病在中蒙医院治疗,贾某借口上厕所逃跑。2002年8月2日,焦素香、刘某会同满洲里市食品宾馆经理孙玉英,满洲里客户王洪歧,由食品宾馆门卫刘某生撬开其库房门琐,盘点库存皮衣668件,外放皮衣211件。案发后,经石某庄市神州会计事务所核查,共亏空皮衣231件,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赃物估价鉴定,231件皮衣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3年1月4日,辛集市公安局在石某庄市桥西蔬菜批发市场抓获被告人贾某,其供认大约有72件皮衣销售款约3万余元被其花掉,用于嫖娼、洗桑拿浴、吃饭、送礼,买手机(共买手机4部,厂方认可2部)所用,其中用于女朋友白春杰(又名白某、在逃)花费约6000余元,其余皮衣亏空数(款)拒不供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贾某身份证复印件,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关于贾某职务身份证明;2.2002年1-5月份发货货物联运单,出库单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3.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客户华允铭、周品文、王福荣、邱福庆、胡万清,王洪歧证实贾某系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驻满洲里市代表的证明传真复印件,贾某所写2002年1-5月销售情况帐单,收到14包皮衣帐单复印件,5.贾某逃跑后,鑫豪皮业制衣厂清点库存一览表及提取笔录。张云峰、王秀丽销货清单复印件,6.贾某于2002年8月1日在满洲里交给焦素香外放皮衣代销客户、皮衣件数复印件,提取笔录;7.贾某给厂报帐单辨认笔录;8.刘某、刘某义、王洪歧、刘某、焦素香、张金焕、孙玉英、刘某生、胡万清、齐怀友、邱福庆、周静文、林玉锁、周福道、刘某海询问笔录。9.满洲里市食品宾馆关于贾某去向不明,盘点库存情况的证明;10.哈尔滨市X路发满洲里配货站关于自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底办理贾某货物未发生丢失情况的传真证明;11.贾某询问笔录;12.石某庄神舟会计事务所核算报告;13.赃物估计结论,抓获经过,侦查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销货款用于个人所用,在明知厂方核对帐目的情况下逃跑,被抓获后拒不说明亏空皮衣(款)去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被告人贾某打的承担责任条及欠条是在对帐的时候写的,他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未将满洲里库房的钥匙交给焦素香,在被告逃跑后,我才找的满洲里宾馆经理撬开的房门。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辩称,我亲自清点过皮衣的库存数,我清点的数和帐上的数是一致的,我认为我的行为不属于侵占。另外,我从满洲里回来不是逃跑。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辛集市鑫豪皮衣厂刘某夫妇清点库存皮衣应让相关的职能部门参与,库存结果才是客观公正的。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客户王洪歧、食品宾馆经理孙玉英参与,显失公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侵占231件皮衣的证据不足。公诉人作为控诉机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应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而不是靠推证。刘某夫妇清点库存的结果是231件皮衣不知去向,就认定是贾某侵占,有悖《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公诉人有责任证明赃物的去向;公诉人应当举证说明被告侵占231件皮衣主观上应存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些行为,目的、动机应一一作出举证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无法认定;被告供认侵占了大约72件的皮衣款,公诉机关应当向法庭提交有关评估机构对这些赃物价值的评估报告;在满洲里的销售帐本在厂方手里,被害方有义务向法庭出示;被告人2002年8月10日给厂方写的承担责任条和2002年2月25日打的借条,应属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被告贾某不是从满洲里逃跑,而是工作不顺心。被告人在任销售代表期间出现皮衣亏空,是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于2001年6、7月份派被告人贾某去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皮衣销售业务,2002年1月22日,被告人与该厂盘点2001年销售帐目,库存皮衣586件,差28件皮衣,后被告人贾某于2002年8月10日给厂方打下承担(略)元的责任条一张。2002年2月25日被告人给厂方打下借(略)元的欠条一张。2002年1-5月份厂方又发给被告人14箱(包)共计883件皮衣,贾某收到后共销售皮衣41件,外放张云峰、王洪歧皮衣300件。2002年8月13日,厂方派焦素香到满洲里与被告人核对帐目,贾某于2002年8月16日上午,趁焦素香外孙生病在中蒙医院治疗,贾某逃跑。2002年8月20日焦素香、刘某会同满洲里市食品宾馆经理孙玉英、满洲里市客户王洪歧,由食品宾馆门卫刘某生撬开其库房门锁,盘点库存皮衣668件,外放皮衣211件,231件皮衣被告人贾某不能说明去向。此231件皮衣经辛集市物价局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某系河北省辛集市X乡X村人,X年X月X日出生。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关于贾某职务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系该厂驻满洲里销售业务员。2002年1-5月份发货货物联运单,出库单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害单位已发给贾某14箱皮衣,共883件。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是私营企业,华允铭、周品文、王福荣、邱福庆、胡万清、王洪歧的证言,证实贾某系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驻满洲里市代表,王洪歧证实2002年8月20日清点满洲里库存皮衣是668件。被告人贾某所写2002年1-5月份销售情况帐单,证实被告人贾某已收到14箱,共计883件皮衣。2002年11月22日盘点帐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贾某2002年1月22日库存为265件。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清点库存一览表证实满洲里库存为668件,外放皮衣211件,231件皮衣没有去向。张云峰、王秀丽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贾某销售给王秀丽、张云峰皮衣数量。贾某于2002年8月15日在满洲里交给焦素香外放皮衣代销客户,皮衣数量复印件,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外放客户皮衣数目。

贾某给厂报帐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已认可自己所写报帐单。刘某、刘某义、王洪歧、刘某、焦素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在满洲里进货销货数目及最后清点库存的情况证明。张金焕、孙玉英、刘某生胡万清、齐怀友、邱福庆、周静文、林玉锁、周福建、刘某证言证实曾是被告人贾某的客户。满洲里市食品宾馆关于贾某去向不明,盘点库存情况的证明,证实库存为668件。哈尔滨市X路发满洲里配货站关于自2001年8月至2002年底办理贾某货物未曾发生丢失情况的传真证明证实贾某未曾丢失货物。贾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月22日盘点帐页情况属实及2002年1-5月份进货883件属实,外放皮衣211件及王秀丽、张云峰销货清单的情况。石某庄神舟会计事务所核算报告及赃物估价结论证实有231件皮衣被告人不能说明去向,231件皮衣总价值为(略)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担任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驻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略)元的皮衣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侵占231件皮衣款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害单位负责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没有提供由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带来的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所写(略)元承担责任条和所打(略)元的欠条,已征得被害单位认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2002年8月10日给受害单位写的(略)元的承担责任条及2002年2月25日所打欠款(略)元的欠条,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是被害单位在满洲里的销售员,他对其经手管理的皮衣负有保管责任,所以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贾某没有义务证明皮衣库存出现“亏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害单位与客户王洪歧、食品宾馆经理孙玉英清点库存,其二人知道案情,有作证的义务。故辩护人以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受害单位辛集市鑫豪皮业制衣厂皮衣款(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某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雒丽丽

审判员王丽霞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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