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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陈某、肖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再次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被告人陈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陈某、肖某分别共同在娄底城区X区、涟钢白竹街、娄底一建公司院内实施盗窃,其中刘某三次盗窃价值为5503元,陈某二次盗窃价值为5071元,肖某二次盗窃价值为34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肖某经商议后,由刘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肖某来到乐坪西街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三人来到长井小区后,发现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一门面前的湘x大运125型男式摩托车。由于该车锁了大锁,无法打开,三人遂将该车抬至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再运至娄底骡子坳偏僻地段。然后陈某用石头将大锁砸开,并将该摩托车骑至涟源。一天后,陈某驾驶该摩托车去涟源星星网吧上网,停放在网吧附近,被人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2元。

2、2010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经商议后,来到涟钢白竹街寻找盗窃目标。在被害人易小英租住的房间前,刘某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打开,再与陈某入室盗得海尔A600笔记本电脑、苹果MP3、“好记星”掌上电脑各一台。经鉴定,此次被盗物品价值2029元。

3、2011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肖某经商议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娄底一建公司院内。二人发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一门面前的三轮车车厢内装有若干儿童滑板新品,二人偷得四台滑板车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被盗物品价值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被害人秦某赔偿了经济损失3042元,取得了秦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赵某、易小英的陈某、价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陈某、肖某均参与商议并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陈某、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从其身上搜出钥匙、擦片、扳手、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虽然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只是一种坦白行为,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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