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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辰世纪科贸中心与北京国华鹏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杰辰世纪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社区服务中心一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华鹏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胡同X号X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勘探公司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华鹏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杰辰世纪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杰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华鹏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鹏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杰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龚桂红、王剑,被上诉人国华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鹏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国华鹏源公司经王鑫介绍认识了杰辰中心,2007年7月15日国华鹏源公司与王鑫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各占50%股份,所产生的项目盈利资金按各自股份数额进行月底分红。双方以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名义组织酒会两次,杰辰中心均未按协议规定分配盈利,2007年8月12日第二次合作以后,国华鹏源公司提出终止与杰辰中心的合作,一切后果自负,并得到杰辰中心的同意。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均未实施,国华鹏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向杰辰中心提出返还所注入的资金7.5万元并解除合作协议,但至今杰辰中心仍未做出任何答复。国华鹏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杰辰中心返还国华鹏源公司投入的资金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杰辰中心承担。

杰辰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国华鹏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杰辰中心委托经办人王鑫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杰辰中心购买了摄像器材,召开了3次酒会,双方共投资了15万元,至今已支出了18万元,实际亏损了3万多元。杰辰中心认为这是经营的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不同意国华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杰辰中心(甲方)与国华鹏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更好操作文化艺术类项目,特决定双方共同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具体事宜如下:甲乙双方共同出资15万元人民币,用来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如摄像器材和摄制组),其中甲方出资7.5万元,乙方出资7.5万元,各占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股份的50%。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的15万元,注入甲方帐号,主要用来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如摄像器材和摄制组),要求帐目清晰,核算无误,剩余部分作为流动资金。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建成后,所产生的项目盈利资金,甲乙双方按各自占有的股份数额进行月底分红,同时留出部分流动资金。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运行中所产生的开支,按甲乙双方所占比例进行注入。甲乙双方有权使用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名誉进行相关项目开展,但甲乙双方事前要进行协商并征得双方同意。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所产生的项目费用要注入甲方帐号,也可打入乙方帐号,月底统一结算分红。杰辰中心由王鑫(真实姓名为王新元,时系杰辰中心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杰辰中心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国华鹏源公司将7.5万元分两次于2007年8月2日前给付杰辰中心。后杰辰中心委托他人制作了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域名的申请。2007年8月11日,杰辰中心向北京天地仁和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二手摄像机1部,支付货款4.3万元,现该部摄像机在杰辰公司。此后,双方开办的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未开通。另查,2007年7月11日,杰辰中心、国华鹏源公司、“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栏目组”作为主办单位,联合举办了《山东在京企业精英、社会名流联谊酒会》暨第四届《企业精英、社会名流联谊酒会》。2007年8月1日,杰辰中心、国华鹏源公司、“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栏目组”再次联合举办了《山东、河北在京企业精英、社会名流联谊酒会》暨第五届《企业精英、社会名流联谊酒会》。合作方式均为杰辰中心与国华鹏源公司各自邀请参会人员,各自收取一定的参会费用,在某一时间举办酒会,酒会当天的费用支出,由双方共同分担。两次酒会召开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29日及2007年8月12日。2007年8月28日,杰辰中心与“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栏目组”举办了第六届《企业精英、社会名流联谊酒会》,酒会召开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国华鹏源公司未参加。杰辰公司答辩中称已支出18万元,除购买摄像器材支出4.3万元外,另于2007年8月6日向孙博支付建立网站的编程域名费用、空间占用费共计0.8万元。为此杰辰中心提交了0.8万元收据及网站资料,国华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网站资料中的网址与申请的域名网址不符,系从其他网站抄袭。杰辰中心主张其余支出均为3次酒会中餐费、演出主持、办公用品、礼品、交通、人员工资等。国华鹏源公司认为其仅参加了前二次酒会,酒会召开当天的费用也仅为餐费,并且双方在酒会结束后,已就分担的费用即时结清。此外,酒会的举办系依据双方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与合作协议无关。对于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为何没有建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国华鹏源公司认为双方在合作举办酒会的过程中,未分配赢利,王鑫因私刻“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栏目组”的公章被警方调查,杰辰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造成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国华鹏源公司已于2007年11月1日、11月22日两次向杰辰中心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杰辰中心退还投资款。杰辰中心则主张双方在举办酒会时产生分岐,且投资款已全部支出,双方并未继续追加投入,无法继续合作,同意解除合同。承认已收到国华鹏源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通知,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2007年10月11日,因杰辰中心未办理企业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杰辰中心的营业执照,杰辰中心至今未对企业进行清算。杰辰中心收到国华鹏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后,双方曾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善后处理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国华鹏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解除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杰辰公司提交的购买摄像器材的照片、收据、建立网站编程及域名的收据、网站资料,双方各自提交的3次酒会的邀请函、嘉宾名单、通讯录、费用支出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杰辰中心与国华鹏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杰辰中心股东王新元受公司委托签订合同,杰辰中心亦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现国华鹏源公司以王新元未经公司授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杰辰中心与国华鹏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出资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明确出资主要用于建立网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如摄像器材和摄制组。实际履行中,国华鹏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其出资的7.5万元交付杰辰中心,履行了出资义务,杰辰中心编制程序、建立网页、注册域名、购买摄像器材等行为,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相应费用的支出亦属合理支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合作建立的是“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而在此之前,“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栏目组”的公章已经存在,并在杰辰中心、国华鹏源公司举办的“企业精英、社会名流联谊酒会”中使用,现无证据证明“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栏目组”系杰辰中心与国华鹏源公司共同设立,或与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欲设立的“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有何种关联,酒会的开支也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使用不符。故该院认定杰辰中心与国华鹏源公司联合举办的酒会与双方合作建立网站没有必然联系,举办酒会的费用不应从网站的投资中支出,对于酒会盈利或亏损的分配双方应依据此前双方签订或口头达成的协议另行解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才能单方行使解除权。杰辰中心与国华鹏源公司因举办酒会产生争议,不能成为合作协议履行的障碍,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作协议的事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杰辰中心与国华鹏源公司对于合作协议的不能履行各持一词,但均不属单方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重要的是杰辰中心已于2007年10月被行政处罚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合作协议的无法履行,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实际上也没有建立,双方现在亦均同意不再履行,故杰辰中心与国华鹏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鉴于杰辰中心对于合同的不能履行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立网站的费用支出,应当由杰辰中心自行承担,购买的摄像器材,目前由杰辰中心持有,且贬值不大,故亦归杰辰中心所有,该院不再另行处置分配。国华鹏源公司出资的7.5万元,应当由杰辰中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国华鹏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杰辰世纪科贸中心于二○○七年七月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北京杰辰世纪科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国华鹏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七万五千元。

杰辰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签订后,经国华鹏源公司同意请人开建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最终花费8000元,但网站内容存在抄袭现象。杰辰中心于2007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前国华鹏源公司多次提出终止合作,使杰辰中心对与国华鹏源公司的合作产生怀疑。双方在合作中都有过错,且国华鹏源公司是主要因素。而一审法院却以杰辰中心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定杰辰中心的过错,并判令杰辰中心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建立网站所购买的摄影器材,不应由杰辰中心一方承担,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办酒会,是双方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的运作方式之一,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国华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分别承担合同责任及其债务;3、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华鹏源公司承担。

国华鹏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杰辰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酒会是双方此前合作的一种延续,与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没有关系。国华鹏源公司注入的资金,杰辰中心未用于建立网站,没有履行建立网站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华鹏源公司与杰辰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共同出资15万元用于“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及相关配套设施(如:摄像机和摄制组)”,即酒会费用不应由双方合作款项中支出。因此,杰辰中心关于酒会是双方建立中国文化艺术名人榜网站的运作方式之一,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杰辰中心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被行政处罚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故杰辰中心应当承担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杰辰中心上诉称国华鹏源公司对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负有主要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建立网站支出的8000元及购买摄像机的费用应由杰辰中心承担。国华鹏源公司请求杰辰中心返还合作出资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杰辰中心上诉认为建立网站及购置摄像机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杰辰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国华鹏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杰辰世纪科贸中心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北京杰辰世纪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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