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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某某,系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男,41岁,满族。

被告刘某甲,男,38岁,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44岁,汉族。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3月2日在我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甲、高某某的身份证和刘某乙的工作证各一份;

2、借款人为高某某,担保人为刘某甲、刘某乙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

3、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被告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刘某乙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我的印章是高某某私自刻后盖上的,贷款合同上的名字也不是我写的,该笔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29日对被告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刘某乙称对该借款不知情,自己的签名、盖章均不是自己所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

2、2009年12月4日对高某某、冀××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高某某称借款属实,刘某甲签章、捺印属实,借款合同签订时刘某乙没有到场。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日,被告高某某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期和利率,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南召县瑞丰信用联社借款人高某某保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10.69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保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签字、捺印)……”。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偿还了借款一年的利息4097.98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到现金三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和违约责任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本人不知情,自己的印章和签名均系他人所为,不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该笔借款签订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所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从2007年3月2日起按利率月息10.69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自2008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高某某的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王慧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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