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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重兴嘉园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蓝城建材业主,住(略)。

上诉人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上诉人兴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起诉称:兴瑞公司承包了郑常庄热电厂配套热力管线工程。杨某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按兴瑞公司要求向工地运送水泥和速凝剂。2008年1月22日,兴瑞公司工地负责人卓斯泉与杨某某就供料款进行结算,共计材料款x.50元。后杨某某多次要求兴瑞公司给付货款,但兴瑞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兴瑞公司给付所欠材料款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瑞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杨某某与兴瑞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某向兴瑞公司提供水泥、速凝剂,按兴瑞公司要求的时间、数量,送到郑常庄热电厂配套热力管线工程工地处,兴瑞公司出具收条,杨某某凭收条向兴瑞公司结算货款。200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兴瑞公司欠杨某某货款人民币x.5元,现兴瑞公司所欠货款仍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水泥结算单,以及杨某某在庭审中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兴瑞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兴瑞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付相应对价。现兴瑞公司未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要求兴瑞公司给付货款x.5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兴瑞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某货款三十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兴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2、驳回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兴瑞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杨某某将水泥、速凝剂送到工地,由兴瑞公司进行施工,而上述材料款由杨某某与工程的发包方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盛隆分公司进行结算,兴瑞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仅承担劳务作业,材料款与兴瑞公司无关,不应由兴瑞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兴瑞公司的材料员收了货,应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瑞公司虽在上诉状中否认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承认双方曾约定由杨某某供货,兴瑞公司施工的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兴瑞公司与杨某某无权在合同中为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盛隆分公司设定合同义务,其关于货款应由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盛隆分公司结算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与兴瑞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兴瑞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元,由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六元,由四川省广元市兴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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